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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鲁山县张良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张良卫生院)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鲁山县张良中心卫生院。住所地:鲁山县X镇人民政府对面。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中段X号院(市气象局底商楼)。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被告公司职员,住(略)(市气象局)。

原告鲁山县张良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张良卫生院)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2010年12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良卫生院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平顶山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良卫生院诉称,2009年3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医疗机构执业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21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20日24时止,约定医疗事故每人赔偿限额x元。2009年8月21日,原告在给患者陈小九行切开内固定术时,因医疗方案不当引起感染,为此,原告赔偿患者x元。应被告要求,经鉴定为4级医疗事故,后当原告申请理赔时,被告拒不赔付。现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医疗事故责任损失x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平顶山支公司辩称,原告在公司投保是事实。原告在投保时对投保人与公司进行了约定,为该相关人员交了保险费。而所称8月21日的医疗事故,其中的手术人员是外来人员,不属于公司承担保险人员范围,因此,该次事故不应由公司承担。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3月20日,原告为其院临床手术科室、临床非手术科室在被告处投了医疗机构执业责任保险。原告所投该次保险单主要载明:保险人名称:鲁山县张良中心卫生院,医疗机构基本保险:病床数30,每床基本保险费180元,选择科室投保医务人员基本保险费:临床手术科室8人,每人基本保险费800元,临床非手术科室9人,每人基本保险费300元,医技科室2人,每人基本保险费250元,基本保险费合计x元,每人赔偿限额x元,累计赔偿限额x元,保险期限:2009年3月21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20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3、每次事故免赔1000元或损失金额10%,二者以高者为准,签单日期:2009年3月20日。2009年8月21日,原告为患者陈小九右股骨干骨折行切开内固定术,因治疗方案不当引起感染,患者后经转院治愈。原告为解决此事故,委托鲁山县卫生局进行鉴定,该局于2009年12月12日作出鉴定结论: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在作出鉴定当天,原告与患者就此医疗事故达成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补偿患者人民币x元。后在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遭拒绝,引起本案诉讼。

另认定,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为响应上级“切实做好城市医院支援农村卫生工程,对口支援鲁山县张良中心卫生院。2008年6月,平顶山市卫生局制订了《平顶山市城市医院治疗农村卫生工程下乡支援人员管理暂行规定(试行)》。该规定(试行)第二十条规定:下乡支援人员可以按照其专业技术职称和注册的执业类别、级别、范围在受援单位从事相应的医师执业活动,……。据此,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派其骨科主任医师赵代杰前往鲁山县张良中心卫生院进行援助,并为患者陈小九作了切开内固定手术。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医疗机构执业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且无违法之处,本院应予确认。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与原告系对口援助关系。赵代杰作为援助医疗人员,具有医师资质和执业身份,其被派往原告处从事与其相应的医疗活动,应属原告医疗活动的组成部分,非属个人行为。同时,原、被告双方未将原告接受援助人员从事医疗活动列入免责条款中,当属约定不明。据此,被告辩解其对此事故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治疗方案不当引起患者术后感染,已被相关部门鉴定为四级医疗事故,并原告向患者作出x元补偿。且该补偿额与此事故给患者造成的损失较为接近,其无不妥之处。同时,此医疗事故发生在原、被告所约定的保险期间,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但在赔偿中应按其双方所约定的最高免赔额进行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修订版)》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鲁山县张良中心卫生院理赔款x元(在给付时应按最高免赔额将免赔部分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继文

审判员郭易

人民陪审员岳小欣

二O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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