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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陶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陶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金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陶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0月11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陶某。原、被告长期在外打工,被告受不良思想影响跟一衡阳籍男子私奔,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准许离婚。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

经查,原告陶某与被告刘某于2004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0月11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4月30日共同生育儿子陶某。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故原告具状本院要求离婚。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无嫁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陶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原告陶某与被告刘某的婚生小孩陶某由原告陶某抚养,原告陶某自愿不要求被告刘某支付小孩抚养费,被告刘某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陶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告陶某与被告刘某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所有、偿还;

四、原告陶某与被告刘某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陶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雷金菊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戴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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