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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邢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X组

被告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住宁乡X组

本院于2012年4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诉被告邢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治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邢某于1992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2月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再加上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1994年后关系更为紧张,矛盾进一步恶化。特别是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2009年被告开始与刘某男子有不正当关系。被告的种种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从2005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被告邢某辩称:我同意离婚。

经查,我与被告邢某于1992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2月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现已成年。2005年,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原告认为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致使夫妻矛盾恶化。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及嫁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邢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刘某与被告邢某婚后的共同财产,被告邢某应分得的份额,均自愿放弃。婚后共同财产概归原告刘某所有;

三、原告刘某与被告邢某婚后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概归各自所有或者偿还;

四、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邢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治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戴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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