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郴州市旭东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郴州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702。
原告郴州市旭东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郴州市旭东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原、被告已自行协商调解处理为由,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郴州市旭东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郴州市旭东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雷北翔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罗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