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宜昌三峡运输集团宜都华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陆城园林某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其芳,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宜昌三峡运输集团宜都华运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住(略)。
被告衡阳市鑫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X区群乐里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受波,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司机,住(略)。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司机,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刘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君,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客服部经理,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南京洞中厦广场A栋二层X号房。
负责人尹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汝城县人,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公司职员,住(略)。
第三人江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宜昌三峡运输集团宜都华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衡阳市鑫旺运输有限公司、刘某甲、曹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公司、第三人江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三峡运输集团宜都华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峡集团宜都华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衡阳市鑫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旺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宜章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1日1时某,原告所有的鄂x号大型客车由北往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公里时某辆失控与中央隔离带水泥墩相撞后横在路中央,造成某x大型半挂车与鄂x号大型客车相撞,被告曹某驾驶的湘x重型自卸车与被告刘某甲驾驶的湘x重型汽车和湘x挂车相撞,导致湘x挂车装载的双氧水大量泄漏,造成某客江某从鄂x号大型客车下车后遭遇双氧水浸染,致江某全身多处被双氧水烧伤的严重后果,根据湖南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耒宜大队湘公交高五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曹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甲负次要责任,伤者江某无责任。江某系原告客运车辆的乘客,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对乘车人因第三方的原因受到人身损害形成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垫付责任,原告承担垫付责任后依法取得向被告进行追偿的权力。江某于2011年4月6日结束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治疗,原告垫付治疗费用417261.90元,按照相关规定向江某垫付各种赔偿款233398.50元,原告垫付资金合计为650660.40元。对原告垫付费用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支付湘x号、湘x号挂、湘x号机动车车辆交强险赔款2400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公司向原告支付湘x号机动车交强险赔款120000.00元,被告衡阳市鑫旺运输有限公司、刘某甲、曹某连带赔偿原告垫付资金290660.4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公司对被衡阳市鑫旺运输有限公司、刘某甲、曹某应连带赔偿的款项在商业保险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支付湘x、湘x挂、机动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40000.00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公司向原告支付湘x机动车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3、被告衡阳市鑫旺运输有限公司、刘某甲、曹某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某告的经济损失290660.40元;4、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公司在商业保险额内为被告衡阳市鑫旺运输有限公司、曹某承担赔付责任;5、由被告衡阳市鑫旺运输有限公司、刘某甲、曹某共同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甲未答辩。
被告联合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第三人的赔偿他也承担的责任不是垫付责任,而是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302条规定,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第三人进行赔偿后再向公司追偿无法律依据。二、受害人的伤情是由于某次交通事故所直接或间接造成,在第一次事故中肇事车辆是原告车辆与X号车相撞,第二次受伤的受伤原因不明,且伤害后果是发生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之后,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责,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中没有安全转移乘客所造成某损害,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且高速公路管理处也有责任。
被告联合财保宜章支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第三人的赔偿他也承担的责任不是垫付责任,而是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302条规定,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第三人进行赔偿后再向公司追偿无法律依据。二、受害人的伤情是由于某次交通事故所直接或间接造成,在第一次事故中肇事车辆是原告车辆与X号车相撞,第二次受伤的受伤原因不明,且伤害后果是发生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之后,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责,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中没有安全转移乘客所造成某损害,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且高速公路管理处也有责任。
被告鑫旺运输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的诉讼不是直接事故的受害人,而是行驶追偿权,因第三人得到的合理赔偿为依据,同时某告对第三人的赔偿对原告产生效力。二、本次事故发生按交通部分的责任划分,我公司对本次事故是次要责任,我公司与其他被告不存在连带责任。因我公司是超载车辆,加重的事故产生,我公司与曹某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不存在连带之债。三、第三人造成某损害后果不是我公司车辆所载物品双氧水所致,在此之前已有交通事故造成某伤,第三人的赔偿不应由我公司全部赔偿。江某是坐在原告的车上受伤,故原告应对江某的赔偿予以承担。四、原告主张的诉请证据不充分,后续治疗费没有证据,赔偿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第三人的自行约定,与我方无约束力,请法院按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请予以公正判决。
被告曹某未答辩。
第三人江某未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01时13分,被告曹某驾驶湘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往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1818km路段时,其车辆右前部与前方因交通拥堵而停在超车道上的由被告刘某甲驾驶的湘x号重型半挂车(挂车号:湘x挂)左尾部相撞,致使湘x号车所载货物(双氧水)泄漏流入前方路面,造成某方即原告公司车辆鄂x号大型卧铺客车乘车人即本案第三人江某,奎某、兰锐钢三人不同程度烧伤,附近鱼塘受污染(有鱼、鸭中毒死亡),以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道路交通事故于2010年10月7日经湖南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耒宜大队作出的湘公交高五认字第(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曹某驾车装载货物严重超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从而造成某次事故的发生。其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某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刘某甲驾车装载货物严重超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从而造成某次事故的发生。其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某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鄂x号车乘车人江某、奎某、兰锐钢无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
第三人江某乘坐原告的鄂x号卧铺客车于2010年9月21日01时05分与豫x挂车相撞,江某从鄂x号客车转移时,被从湘x号车上泄漏流入前方路面的双氧水烧伤。
江某受伤后被送往宜章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过重,于2010年9月21日转入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1、浓双氧水烧伤全身多处,深Ⅱ°、Ⅲ°30%;2、左眼手术挫伤;3、多处皮肤挫裂伤;4、肺部挫伤;第三人江某于2011年4月1日出院,共住院192天,原告为江某支付医疗费417261.9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注意休息;2、保护某生皮肤,勤洗澡,勤更换衣物,保持皮肤清洁;3、加强功能锻炼,抗疤痕治疗。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耒宜大队2011年3月20日委托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对江某进行伤残鉴定,2011年4月2日,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作出(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江某构成某级伤残。原告湖北省宜都华运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6月30日委托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对第三人江某进行后期治疗费及出院后护某人员鉴定。2011年7月1日,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作出(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江某需大部分护某依赖,建议时某约壹年,后期治疗费预计38000元。原告提供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2011年6月30日出具的江某在入院后90天由其家人2人护某照料,后期109天病情缓解,由1人护某的证明。原告提交第三人江某司法鉴定票据金额840元,江某2011年4月2日在郴州市三甲医疗护某器械经营部购轮椅、拐杖等残疾器具用1166元。原告提交第三人江某因伤用的交通费票据金额3342.5元。提交第三人江某亲属用住宿费1440元,江某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黄绪荣,其子黄华护某,黄华系个体工商户。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双氧水烧伤的另两位受害人奎某、兰锐刚的损失,原告宜昌三峡运输集团宜都华运有限责任公司已赔付,奎某、兰锐钢出具声明不参与本案诉讼。原告宜昌三峡运输集团宜都华运公司与第三人江某达成某路客运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原告宜昌三峡运输集团宜都华运公司赔偿第三人江某以下费用:一、住院治疗费417261.90元;二、误某:1、住院192天×50元/天=9600元;2、出院全休1年365天×50元/天=18250元;三、护某:1、住院期间:前期护某3月2人,计9000元;2、住院期间,后期护某1人,合计5100元;3、出院后全休1年,计365天,合计18250元。四、交通费3342.5元;五、住宿费:1440元;六、住院伙食补助:9600元;七、营养费18250元;八、残疾赔偿金80560元;九、残疾用具费1166元;十、后期治疗费38000元;十一、衣物损失2000元;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十三、司法鉴定费840元。以上赔偿共计650660.40元,该款原告已付清给第三人江某。被告衡阳鑫旺公司对第三人江某治疗费中包括治疗挫裂伤的费用有异议,但未提出鉴定申请。被告刘某甲驾驶的湘x车(挂车:湘x)的登记车主是衡阳市鑫旺运输有限公司,刘某甲是该公司雇请的驾驶员,湘x号重型牵引车、湘x挂车分别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保险额共计24.4万元商业险。被告曹某是湘x车的登记车主及驾驶员,湘x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宜章县支公司购交强险,理赔限额为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保险额为12.2万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与第三人江某签订的赔偿协议、江某的病历、科诊断书、车辆保险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曹某驾驶湘x车与被告刘某甲驾驶的湘x号车追尾相撞,致湘x号车所装载的双氧水泄漏路面。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某与被告刘某甲均未设置警示标志,采取有效防范措施,致使本案第三人江某从原告客车转移至路面时,被双氧水烧伤。被告曹某是湘x号车所有权人及驾驶员,对该车负有经营管理职责,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衡阳市鑫旺运输有限公司是湘x号车及湘x挂车的所有权人,对该车负有经营管理职责,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刘某甲系被告衡阳市鑫旺运输有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无故意、重大过失行为,其对原告造成某损失应由其雇主衡阳市鑫旺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据被告曹某与刘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曹某承担责任的比例为70%,被告衡阳市鑫旺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为30%。被告曹某与被告衡阳市鑫旺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构成某同侵权,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某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联合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在湘x号、挂湘x号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被告联合财保宜章支公司在湘x车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江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江某用医药费417261.9元,被告鑫旺公司认为417261.9元中有因治疗原告所乘车辆与豫x车相撞致挫裂伤的费用,但未申请对该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亦不能区分第三人治疗挫裂伤费用的金额,第三人江某的医疗费用本院根据医疗费票据确认417261.90元;2、误某:江某住院192天,经鉴定出院后需全休1年,江某系农村居民,按农、林某、渔业16518元/年计算,每天45.88元,误某共计25555.16元[(365天+192天)×45.88元/天];3、护某: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4148元/年计算为66.15元/天,原告主张50元/天,本院确认,江某构成某级伤残,住院前期3月需2人护某,住院后期102天1人护某,有医院证据证实,本院确认住院期间护某为4100元(90天×50元/天×2人+102天×50元/天),出院后护某:经司法鉴定江某需大部分护某依赖,参照职工工伤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40%的比例标准,计算为7300元(365天×50元/天×40%),护某共计21400元;4、交通费:第三人江某住院治疗因其伤情,其出院从郴州租车回湖北省宜都治疗,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起始地点与第三人居住地、住院地、交通事故发生地吻合,本院确认交通费3342.5元;5、住宿费:因江某发生交通事故其亲属用住宿费1440元,本院予以确认;6、住院伙食补助费:江某住院19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4元(192天×12元/天);7、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医院科诊断书认定需全休1年注意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30元/天,营养费为10950元(365天×30元/天);8、残疾赔偿金:第三人系农村居民,原告主张按2010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035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为80560元(5035元/年×20年×80%);9、残疾辅助器具费:第三人江某因残疾需配置轮椅、拐杖、餐桌板等器具,用1166元,有收据证实,本院确认残疾用具费1166元;10、后期治疗费:原告需后期治疗,有医院诊断书及司法鉴定书予以证实,本院确认后期治疗费38000元;11、衣物损失:第三人江某衣物损失2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12、精神损害抚慰金:江某构成某级伤残,原告与第三人江某协议确认精神抚慰金1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9979.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江某的医疗费4172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4元、营养费10950元、继续治疗费38000元,共计468515.9元,由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内赔偿2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尚余438515.9元,由被告曹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2796.13元,被告衡阳市鑫旺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31554.77元,赔付给原告宜昌三峡运输集团宜都华运有限责任公司。
二、第三人江某误某25555.16元、护某21400元、交通费3342.5元、住宿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805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1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共计151463.6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万元内赔偿100975.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50487.86元。
三、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55万元内对被告衡阳市鑫旺运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赔偿义务131554.77元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抵减被告衡阳市鑫旺运输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告不享有重复赔偿权利。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义务,限被告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07元,由被告曹某承担7214元,由被告衡阳市鑫旺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0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某山
审判员曾郴卉
人民陪审员胡贵成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罗某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公民、法人由于某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某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某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某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某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某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某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某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某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某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