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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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105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皇姑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审被告:孔某

原审被告:沈阳市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某

上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皇姑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孔某、沈阳市某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11)新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0月15日14时42分,孔某驾驶辽x号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房申路口时,左转弯下道与由南向北行驶张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受伤的后果。经新民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孔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受伤后,住进沈阳市七三九医院,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髌骨粉碎性骨折,住院34天,花医疗费x.53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2级护理32天,发生交通费800元。张某的摩托车损坏经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皇姑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出险后定损1500元。张某发生交通事故前,于2009年初开始在新民镇内居住,以推车卖蔬菜为生。张某肇事后,衣物被毁损,其主张某物损失费用400元。张某有被抚养人4人,父亲张某俊(X年X月X日出生)、母亲乔爱花(X年X月X日出生)、长女张某(X年X月X日出生)、次女张某水(X年X月X日出生)。张某的父母共三名子女。经张某申请,一审法院于2011年3月2日委托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鉴定所对张某伤情进了伤残等级鉴定,其结论为“张某右下肢伤残程度为九级”,张某花鉴定费730元。

孔某肇事车辆于2009年8月10日挂靠于沈阳市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运输公司),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险、商业险,其保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2.2万元、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另,孔某为张某垫付医疗费用1773.23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孔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某身体受到伤害,对此,孔某及车辆挂靠单某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责任。由于该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张某住院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34=1700元;护理费应为2人×2天×59.92元+32天×59.92元=2157.12元(按辽宁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x元÷365天×137天=9833.86元(比照辽宁地区批发零售业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残疾赔偿金为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0%=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67周岁,13年×4256元(农村居民年平均生活费支出)×20%÷3人(三名子女)=3688.53元;母62周岁,18年×4256元×20%÷3人=5107.2元;长女13周岁,5年×4256元÷2人×20%=2128元;次女5周岁,13年×4256元÷2人×20%=55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程度,本院确定为4000元;交通费确定为600元;摩托车修复费用1500元;衣物损失虽然没有定损,但根据实际情况,衣物损坏是必然发生的,张某主张400元并不过高,应予支持;鉴定费用730元。

张某主张某营养费因没有医嘱,故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用由于没有实际发生,更无法判断是否属于后续治疗费用,故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替代孔某向原告赔偿医疗费x元、护理费2157.12元、误工费9833.86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x.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1900元、鉴定费用730元,总计为x.84元。二、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孔某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用x.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向孔某支付已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用1773.23元。三、驳某、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500元,由被告孔某承担。

宣判后,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皇姑营销服务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张某系九级伤残,尚未丧失劳动能力,故不应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2、张某系农民,应按照农民的标准(5958元/年)给付残疾赔偿金;3、张某无营业执照及完税证明,误工费认定错误。

张某、孔某、沈阳市某运输有限公司则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后,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该法已赋予受害人以对保险公司的直接求偿权,因此,机动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机动车车主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给予条件之一是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张某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其劳动能力降低并导致收入减少是客观事实,且相关法律无禁止规定,故保险公司提出张某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给予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因张某现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及居民委员会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审判决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因张某在新民镇内以卖蔬菜为生,其是否办理相关执照、无法提供完税证明,在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征缴体制及行政管理体系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均不能成为侵权方拒绝给予受害方误工损失的合法抗辩事由,原审判决比照批发零售业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皇姑营销服务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晓英

审判员马岩

审判员王某征

二0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某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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