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邱健锋,法律工作者。
原告苏某。
委托代理人邱健锋,法律工作者。
被告韦某某。
被告韦某某。
被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韦某飞,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锐,(实习)律师。
原告李某、苏某与被告韦某某、韦某某、张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简称:花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任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刚、人民陪审员骆妍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颖健担任记录。原告李某、李某和苏某的委托代理人邱健锋、被告韦某某(又是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被告花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苏某诉称,原告李某和苏某是夫妻关系,2010年6月26日,被告韦某某驾驶粤x小型客车沿高旺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梧州市X路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李某驾驶的桂x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苏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某与苏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韦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和苏某不负此事故责任。根据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这次事故分别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原告李某,1.医药费:660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25天=1000元;3.护理费:98元/天×25天=2450元(李某作为护理人员误工费,按其在广东省中山市优力工业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2548元,误工费均按25天每天98元计付);4.误工费:43元/天×25天=1075元;5.陪护人员住宿费:5元/晚×25晚=125元;6.交通费:500元;7.摩托车损失费:943元。以上七项合计:x.8元。原告苏某,1.医药费:x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23天=4920元;3.护理费:99元/天×123天=x元(李某作为护理人员误工费,按其在广东省中山市优力工业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2574元,误工费均按123天每天99元计付);4.误工费:43元/天×123天=5289元;5.陪护人员住宿费:5元/晚×123晚=615元;6.交通费:1000元。以上六项合计:x元。两原告以上费用合计:x.8元。
被告韦某某驾驶粤x小型客车的车主是张某乙,投保人是韦某某,已经向花都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保险,被告花都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韦某某已赔偿原告x.8元医疗费,被告花都公司还需赔偿原告x元,四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李某和苏某身份证、结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情况;3.原告李某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李某受伤治疗情况;4.苏某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苏某受伤治疗情况;5.李某、苏某的住院总费用清单、陪护证明各一份,证明两原告住院开支和陪护情况;6.两原告女儿李某、李某身份、工资证明各两份,证明她俩的工作和收入情况;7.苏某的住院预交金收据6张,证明苏某住院交费情况;8.定额发票55张,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9.李某和苏某营养开支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需增加营养辅助治疗;10.收据两张,停车票四张,证明原告摩托车维修和被暂扣停车支出的费用;11.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购买保险的情况。
被告韦某某、韦某某、张某乙辩称,韦某某、韦某某是兄弟关系,粤x小型客车的车主原是其大嫂张某乙的,2008年已转卖给韦某某,但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韦某某已购买了车辆保险,2010年6月26日在韦某某开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韦某某、韦某某、张某乙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韦某某、韦某某、张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他们的身份关系;张某乙委托韦某某的委托书一份,证明两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李某的医院门诊收据4份,住院收据一份,住院病人汇总费用清单5页,住院病人一日费用清单5页,苏某的医院门诊收据6份、住院预交金收据18份,住院病人汇总费用清单1页证明韦某某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署名为“韦某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已买保险情况;张某乙书写的证明一份,称其于2008年3月18日将粤x小轿车转卖给韦某某的情况;保险公司证明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在韦某某买保险时误将韦某某写为“韦某某”。
被告花都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已在本公司购买了保险是事实,但事故发生后没有一方当事人向本公司提出理赔主张,原告主张某乙医疗费用应该以医院的收据和发票为准,陪护人员的住宿费,护理费以及停车费不合理,本公司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和诉讼费。
被告花都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被告花都公司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车辆保险合同说明一份,证明单号为(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系被告花都公司承保,保险人全称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保险合同项下相关权利义务概由被告花都公司享承。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李某、苏某对被告韦某某、韦某某、张某乙提供的证明身份关系、委托关系、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为事故车辆已买保险证据无异议,对被告花都公司提供的证明其主体资格以及事故车辆承保情况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韦某某、韦某某、张某乙对原告李某、苏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花都公司对原告李某、苏某提供的部分仅有住院病人汇总费用清单而没有收款收据、陪护人员的住宿费,护理费、停车费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费用开支应以收款收据为凭证,陪护人员的住宿费,护理费重复计算,停车费是间接损失,不应赔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证据与各方诉辩事由有一定的关联性,所以本院也作为定案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6月26日12时30分韦某某驾驶粤x小型客车沿高旺路由西往东方向行使,至梧州市X路地点超车时,与对向行使的由李某驾驶的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李某的妻子苏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李某与苏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局交警对事故原因分析后作出责任认定:韦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苏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当天两原告被送进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李某:1.左腓骨上段骨折;2.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苏某:1.左胫骨中段闭合性骨折;2.头面部及左下肢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李某住院治疗25天,支出门诊费用705元,住院费用6599.8元;苏某住院治疗123天,支出门诊费用1712元,住院费用x元。因病情需要,两原告住院期间需要设人24小时陪护,每晚每人5元租用陪人床陪护,李某由女儿李某陪护25天,苏某由女儿李某陪护123天。李某、李某均是广东省中山市优力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员工,日平均工资为97元。在李某、苏某住院期间,被告韦某某支付了医疗费x.8元。两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有发票支出的交通费750元。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支出摩托车维修费用823元,车辆被扣的停车费120元。
韦某某驾驶的粤x小型客车是他哥哥韦某某向张某乙于2008年3月份购买的,但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09年8月13日韦某某分别在被告花都公司为该车购买了责任限额x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赔偿限额x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14日开始至2010年8月13日止。韦某某和弟弟韦某某开车回家途中将车辆交给韦某某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正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韦某某驾驶粤x小型客车与由李某驾驶的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李某与苏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有公安局交警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对于事故发生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不仅被告韦某某要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车辆的受让人韦某某,因为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亦要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原车主张某乙因为已将车辆转让给被告韦某某,车辆的实际管理和支配权均由韦某某行使,对于上述交通事故的发生,张某乙不应承担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被告花都公司也应该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所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韦某某、韦某某以及花都公司承担赔偿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具体赔偿数额,但由于原告就所开支的费用都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有异议却不能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按照证据规则,应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各项费用分别为李某医疗费:7304.8元,护理费:97元/天×25天=2425元,陪护人员住宿费:5元/晚×25晚=125元,摩托车维修费:823元,车辆被扣的停车费:120元;苏某医疗费:x元,护理费:97元/天×123天=x元,陪护人员住宿费:5元/晚×123晚=615元,两原告有发票支出的交通费:750元以及原、被告无异议的开支分别为李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25天=1000元,误工费:43元/天×25天=1075元;苏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23天=4920元,误工费:43元/天×123天=5289元,两原告以上费用合计x.8元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韦某某已支付医疗费x.8元,被告花都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李某、苏某赔偿款x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以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应当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苏某赔偿款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案件受理费6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负担330元,被告韦某某负担337元,被告韦某某对韦某某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任坚
审判员陈刚
人民陪审员骆妍文
二○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黄颖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