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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敬彬,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李某甲之次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生,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李某甲之长子。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清丰县X乡X村人,系李某丙之妹夫。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清丰县X街村人。系李某丙之亲戚。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旭栋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0年4月16日和2010年4月28日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田某某,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敬彬,被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李某生,被告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因庄基问题发生纠纷,为此,二被告以没有原告的路为由用砖将原告的路、大门堵住,使原告无法通行,无法正常生活。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的精神遭受到极大痛苦,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将堵在原告大门的红砖搬掉,让我能够正常生活,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证人田某亮、杨臣仲的证人证言。

被告李某甲辨称,原告随其侄子田某彬生活。田某彬本来朝东南走,后来田某彬私自挖门朝西南走,经常与被告李某甲闹矛盾,乡司法所调解让其走东南门,田某彬不听。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为此,被告李某甲向法庭提交了纸房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被告李某丙辨称,胡同里的砖是我父亲李某甲一人垒的,被告李某丙自始自终都没有参与。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以下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系邻居关系,因原告一家的通行问题早就有矛盾。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通行权。2、历史上原告家庄基是怎么通行的。

经查,原、被告两家因原告的通行矛盾激化后,被告李某甲先是堵住了原告家的大门,在多方做工作的情况下,自己拆除。后来,又用红砖拉了一堵墙,堵上了原告通行的胡同。致使原告无法通行,生活大受影响。以上情况,有本院现场堪验的照片为证,事实清楚。但堵门和堵胡同,都是被告李某甲一人所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某丙也参与了以上行为。

关于历史上原告家的庄基是怎么通行的,双方争议很大。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历史上就是朝西走,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的侄子田某彬历史上是朝东走,看似矛盾。其实双方的证人说的都是事实,只是各说一个方面。证人杨臣仲的证明反映了真实的情况。其实,原告田某某和他的侄子田某彬原是相邻的两家,田某某住西院,朝西走,田某彬住东院,朝东走。因原告无子,年老后随其侄子田某彬生活,两家就合成了一家,过去的两个院也合成了一个院。通行上,原告一家人选择了向西走。因此,与被告李某甲发生了矛盾。两家产生矛盾后,曾向乡司法所请求过调解,但调解未果。以上情况,有纸房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田某亮、杨臣仲的证人证言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被告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处理好相邻关系。以有矛盾为由,堵上别人的通道,影响别人通行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此也有规定,为了别人的通行方便,即使通道属于自己所有,还应该让别人通行,更何况胡同乃历史形成的,应该属于公共用地,更应当允许其通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对自己的损失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拆除堵在胡同里的砖墙,以方便原告田某某通行。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请求被告李某丙负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田某某、被告李某甲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旭栋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邹照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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