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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福建悦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加盟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x-9,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小区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粱明,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悦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x-X,住所地莆田市X路新世纪广场B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杨明宇,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下称家贵富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福建悦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悦莱酒店)加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2010)闽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1日,悦莱酒店与家贵富侨公司订立《加盟合同书》一份,约定:家贵富侨公司授权悦莱酒店加盟“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在福建省莆田市开连锁分店;在本合同加盟期限内,悦莱酒店有权使用家贵富侨公司的商标、服务标志、经营技术、装饰风格及相关产品的使用权。二、加盟期限:从2007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共8年;三、加盟费:1、其中商标品牌使用权使用费税后30万元,员工培训费20万元。本合同签订七日内悦莱酒店将上述费用合计50万元,一次性支付给家贵富侨公司。该款不论连锁店经营状况如何,不以任何理由退还;2、悦莱酒店开业以后在每月底,应将该月的经营报表报甲方家贵富侨公司审查,经营达到收支平衡,每月按该店的营业额3.5%向家贵富侨公司交纳管理费,管理费在次月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四、家贵富侨公司的权利义务:家贵富侨公司保证悦莱酒店在开业前提供35名技师,家贵富侨公司派出的员工在上岗前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家贵富侨公司自理,在经营期间,悦莱酒店如需增加技师,应书面提出申请,家贵富侨公司根据需要及时增加新的技师人数;……七、违约责任:1、若悦莱酒店不按时足额缴纳加盟费,或者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或有其他严重的违反合同的行为,家贵富侨公司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收回授予悦莱酒店使用富侨牌的资格,收回“富侨”商标的使用许可,拆除所有重庆家贵富桥足浴有限公司的全部品牌、标志、标识等,并追偿悦莱酒店所欠款项,追究悦莱酒店违约责任,要求悦莱酒店赔偿经济损失;2、家贵富侨公司不及时将商标交与悦莱酒店使用,或者不能补足应当培训的浴足技术人员,悦莱酒店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追究家贵富侨公司的违约责任,要求家贵富侨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悦莱酒店二个月或累计三个月不向家贵富侨公司报告营业收入,不缴纳管理费;或者向家贵富侨公司报告月营业收入不真实,或者隐瞒月营业收入,除按每月1万元向家贵富侨公司缴纳管理费外,并按本条规定承担违约金;5、双方应自觉遵守合同约定的各项条款,合同期内不论双方任何一方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违约方须向对方赔偿相应违约金等条款。合同签订后,悦莱酒店分别于2007年10月28日、11月6日、12月27日通过银行汇款给家贵富侨公司人民币x元、x元、x元。2008年1月5日,家贵富侨公司依约向悦莱酒店派技师27人,2008年1月6日,悦莱酒店依约开业经营连锁分店,2008年2月25日,家贵富侨公司向悦莱酒店派技师23人。悦莱酒店经营至今,没有向家贵富侨公司报送营业经营情况月报表,也没有向家贵富侨公司交纳管理费。

2008年5月15日,悦莱酒店以家贵富侨公司无法按约定提供技师满35人、存在违约行为为由诉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加盟合同书》,并要求返还加盟费x元并赔偿经济损失x.5元。家贵富侨公司以悦莱酒店没有按约提供经营报表,也没有按约交纳管理费为由,反诉请求判令悦莱酒店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悦莱酒店支付管理费10万元、承担违约金x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加盟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双方应按约履行。家贵富侨公司在悦莱酒店开业前没有依约派足技师35名,存在违约行为,给悦莱酒店经营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酌情由家贵足浴赔偿悦莱酒店经济损失5万元。但家贵足浴在悦莱酒店经营1个月多后的2008年2月25日已补派技师,满足了双方合同约定的条件。家贵富侨公司没有根本性的违约行为,不能造成双方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故悦莱酒店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08年2月25日后悦莱酒店没有按约定向家贵足浴交纳管理费,是违约行为,家贵足浴现要求悦莱酒店交纳十个月的管理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但主张悦莱酒店承担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驳回悦莱酒店要求解除与家贵富侨公司于2007年10月31日订立的《加盟合同书》的诉讼请求;二、家贵富侨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悦莱酒店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三、悦莱酒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家贵富侨公司自2008年2月25日起10个月的管理费计人民币十万元。

一审宣判后,悦莱酒店不服,向二审莆田市中院提起上诉。请求:解除加盟合同,家贵富侨公司应赔偿人员未到位,造成经营损失,退还悦莱酒店的加盟费。

家贵富侨公司辩称:1、家贵富侨公司在签订加盟合同后,已派足技师人员。一审认定的派员50人,这是最初的派员,家贵富侨公司总共派了70多人。由于悦莱酒店没有付足加盟费,所以家贵富侨公司第一次派员才未派足35名。2、根据国务院特许条例十二条的规定,要经双方同意后,才可以解除合同。

二审法院认为,因家贵富侨公司无法保证技师满员,致使悦莱酒店无法实现其经营目标和合同目的,故悦莱酒店据此要求解除双方的《加盟合同书》,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精神,其请求应予支持。鉴于家贵富侨公司有派出部分技师,故悦莱酒店要求退还加盟费中的员工培训费20万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鉴于悦莱酒店有使用家贵富侨公司的品牌至今,故悦莱酒店要求退还加盟费中品牌使用费应扣减其实际使用期间的费用7.5万元。悦莱酒店提出的要求家贵足浴赔偿经济损失x.5元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判酌情赔偿5万元并无不当。家贵富侨公司已根据合同约定派人对加盟店进行管理,悦莱酒店并未按合同约定报送经营报表,对此应由悦莱酒店承担每月1万元的管理费,原判由悦莱酒店承担10个月的管理费10万元并无不当,悦莱酒店提出自己不应支付管理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判决:一、解除悦莱酒店与家贵富侨公司于二00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签订的《加盟合同书》;二、家贵富侨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悦莱酒店加盟费人民币二十二万五千元。三、悦莱酒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家贵富侨公司自2008年2月25日起10个月的管理费计人民币十万元。

二审判决生效后,家贵富侨公司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

申请再审人家贵富侨公司称,原判决认定家贵富侨公司未按加盟合同的约定配备足额技师,构成违约缺乏证据,判决解除加盟合同,返还加盟款显失公平,请求再审改判。

被申请人悦莱酒店称,家贵富侨公司不严格按加盟合同约定配备技师人数,构成违约,原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家贵富侨公司申请再审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同意按重新达成的《加盟合同书补充协议》继续履行加盟合同。

二、家贵富侨公司撤回向莆田城厢区人民法院提起请求悦莱酒店支付2009年至2010年加盟管理费的诉讼。

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按一、二审判决执行。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加盟合同书补充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本调解书即生效。

审判长刘炳荣

审判员张卫红

审判员林毅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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