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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马XX、马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1982年生。

法定代理人李XX,男,1958年生,系原告李XX之父。

被告马XX,男,1981年生。

被告马X,女,1987年生,系被告马XX的妹妹。

原告李XX与被告马XX、马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法定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XX、马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04年10月27日下午,被告马X在漯河市XX中学与本校学生王X发生纠纷后,其怕放学后被他人殴打,就通知其哥马XX在放学时接她,当时被告马XX委托原告李XX去学校接被告马X,当原告李XX乘坐的车到其学校门口还没有下车就被几名歹徒打伤。该刑事附带民事一、二审案件于2005年12月审结,原告向源汇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该案至今执行无果,被执行人均以无执行能力为由拒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原告至今未得到赔偿款。依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受益人应当在收益范围内承担补偿责任。原告认为:原告是接受被告马XX的委托后为了保护被告马X的安全而造成一级伤残,刑事附带民事的被执行人无能力赔偿,二被告应承担补偿责任。请求被告马XX、马X补偿原告x.15元的30%,即x.13元,并由被告马XX、马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马XX、马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X与王X均系漯河市XX中学学生。2004年10月27日下午,被告马X在漯河市XX中学与王X发生纠纷后,王X让其同学王X用手机通知陈X,王X同时又通知崔X(在逃),让其二人找人帮忙打架。陈X、张X、白XX、关X在漯河市区XX恋歌房预谋后由陈X、白XX携带木棍同时又通知周XX前往漯河市XX中学门口,崔X带领刘XX也来到此处。被告马X怕放学后被他人殴打,就通知其哥被告马XX在放学时接她,当时被告马XX让其朋友原告李XX帮忙去漯河市XX中学接被告马X回家,原告李XX于当晚9时许来到漯河市XX中学门口接被告马X回家时,被陈X、张X、白XX、关X、周XX、刘XX等人用木棍打伤。经法医鉴定原告李XX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造成一级伤残(处于植物人生存状态)。原告李XX受伤后,其作为刑事附带民事的原告请求侵权人王X、王X、陈X、白XX、张X、刘XX、周XX、关X及其法定代理人共同赔偿其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x.75元,本院于2005年9月8日作出(2005)源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王X、王X、陈X、白XX、张X、刘XX、周XX、关X以故意伤害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八年零六个月、十一年、十年零六个月、九年、九年、十一年、九年,王X、王X、陈X、白XX、张X、刘XX、周XX、关X及其法定代理人共同赔偿原告李广帅经济损失共计x.15元。原告李XX和王X、王X、陈X、白XX、张X、刘XX、周XX、关X不服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提出上诉。2005年11月28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漯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5)源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至第八项,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王X、陈X、白XX、张X、刘XX、周XX、关X的定罪量刑部分。二、撤销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5)源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九项,即附带民事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王X、陈X、白XX、张X、刘XX、关X及其法定代理人杜XX、梁XX、王XX、张XX、张XX、刘XX、关XX、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XX共同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经济损失人民币x.15元(含已赔偿的x元。其中医疗费x.75元、误工费7650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x.4元、交通费94元、鉴定费300元、其他损失217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李XX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执行回赔偿款x.5元,下余x.65元,被执行人均以正在服刑无执行能力为由,拒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原告李XX未得到该赔偿款。2007年11月份,经有关部门协调一次性处理了原告李XX的问题。现原告李XX以其是接受被告马XX的委托后为了保护被告马X的安全而造成一级伤残,刑事附带民事的被执行人无能力赔偿为由,请求被告马XX、马X承担补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李XX按被告马XX的要求帮忙到漯河市XX中学接被告马X回家时,被陈X、张X、白XX、关X、周XX、刘XX等人用木棍打伤,致重伤、一级伤残(处于植物人生存状态)属实,这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询问笔录、诊断证明、本院(2005)源刑二初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漯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XX受伤后,涉案的侵权人被判刑和民事赔偿,但涉案的侵权人正在服刑无赔偿能力,使已生效的(2005)漯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民事赔偿款x.15元,在该判决前已赔偿的x元,原告李XX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执行回赔偿款x.5元外,下余x.65元,原告李XX至今未能得到赔偿。原告李XX是按被告马XX要求,在帮忙接其妹妹放学回家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现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被告马XX作为委托人、被帮忙人对原告李XX所受的损失应适当给予补偿。原告李XX在帮忙接被告马X的过程中被打成一级伤残,被告马X是该事项的受益人,其应当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马XX、马X各补偿原告李广帅损失x元,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XX、马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补偿原告李广帅经济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李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390元,原告李XX负担3040元,被告马XX、马X各负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树华

审判员何建军

代理审判员孟哲昱

二O一O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蔡某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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