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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河南天维钢品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23岁。

委托代理人申振利、杜某某,江苏天之权(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多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王某,河南国基(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天维钢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甘小平,河南形象(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被告河南天维钢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天维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河南天维公司委托代理人甘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4月14日,原告应被告天维公司的请求(与之行成运输合同,天维公司支付运费),将一车模板送往中牟县X镇国道107线改建工程郑州市市政工程项目部。送达之后,市政公司以该供货吨数不够,将原告之车(豫x)违法扣押,经多某协商并经当地公安机关的调解,仍然无效,给原告造成了极大地损失,故诉之贵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将其违法扣押的货车(原告所有)返还给原告,2、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因违法扣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万元(暂定,视放车时间予以变更),3、本案的诉讼费有被告承担。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1、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系天维有限公司员工,为天维服务;2、由于天维公司所送货不符合市政公司订做合同的要求,故市政公司才将天维公司所属车辆扣押,原告不能证明原告与天维公司存在管理关系,市政有理由怀疑原告与天维存在故意、默契侵害市政公司合法权益;3、原告诉求3万元,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数额,不应当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天维钢品有限公司辩称,天维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也不是适格的承担责任主体。从法律上讲,本案是一个侵权的法律关系,原告与天维公司,是一个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本案是基于市政侵权而引起的诉讼,而天维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侵权,所以,天维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从事实上讲,天维没有扣押原告的车辆,也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所以,天维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

2010年2月28日,二被告签订承揽合同一份:河南天维公司为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G107改建项目部加工制作价值x元的模板,并由承揽方负责运到工地。2010年4月4日,河南天维公司(托运单位)与原告(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一份:承运人将托运单位的货物钢模版一车,在2010年4月14日之前运送到施工地,并交给收货单位郑州市政工程公司G107改建项目部,运费700元,承运人车号:豫x。2010年4月14日17时20分,原告送货时,市政公司认为天维公司所送货物吨数不够,市政公司G107改建项目部负责人将原告的货车扣留,后经中牟县公安局九龙派出所多某调解无效。2010年5月18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解决。庭审中,原告(乙方)提供其与郑州港区和旺机械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甲方按照每月固定运费1.8万元向乙方支付运费(合同期内的车辆自身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期从2010年3月6日起至2011年3月6日止,要求被告据此按每月1.5万元赔偿其损失,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该合同实际履行的证据。

另查明,豫x号乘龙牌货车所有人为张某某,其已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派出所证明、承揽合同、运输合同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二被告之间的纠纷可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被告市政公司因与河南天维公司的纠纷将原告车辆予以扣押,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市政公司返还其被扣押的车辆,事实清楚,理由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按每月损失1.5万元计算的请求不予认可,原告虽提供其与郑州港区和旺机械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但其不能提供该运输合同确已履行的证据,故其据此要求被告按每月损失1.5万元进行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市政公司违法扣押车辆之日起至其返还车辆之日止的营运损失,其可提供确切的证据,另行要求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豫x号乘龙牌货车一辆;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张秀荣

人民陪审员张昭科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崔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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