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甲,男,19ⅩⅩ年Ⅹ月Ⅹ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2011年5月14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桃源县看守所。
被告人史某乙,男,19ⅩⅩ年Ⅹ月Ⅹ日出生(略),汉族,农民,初中肄业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2011年5月14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桃源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史某丙(系被告人史某乙的父亲),农民,住(略)。
辩护人肖某丁,桃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钟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肄业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2011年5月15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桃源县检察院批准由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桃源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陈某己(系被告人钟某戊的母亲),农民,住(略)。
辩护人王某庚,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X,男,19ⅩⅩ年Ⅹ月Ⅹ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小学肄业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2011年5月13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桃源县看守所。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甲、史某乙、钟某戊、钟X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甲,被告人史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史某丙、辩护人肖某丁,被告人钟某戊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己、辩护人王某庚,被告人钟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间,被告人钟某甲、史某乙、钟某戊、钟X在桃源县X镇境内结伙抢劫作案2起,抢得现金及财物某款人民币(下同)28000元。其中被告人钟某甲、史某乙作案2起,抢得现金及财物某款28000元。被告人钟某戊作案1起,抢得现金及财物某款27600元,被告人钟X作案一起,抢得现金40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检查笔录、物某、书证、被害人陈某己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钟某甲、史某乙、钟某戊、钟X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同系主犯,被告人钟某甲、史某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钟X具有立功情节。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
被告人钟某甲、史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史某乙、钟某戊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己、钟X对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史某乙的辩护人、被告人钟某戊的辩护人意见为:虽然被告人史某乙、钟某戊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但犯罪时均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均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均积极退赃,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表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间,被告人钟某甲、史某乙、钟某戊、钟X在桃源县X镇境内,结伙抢劫作案2起。其中被告人钟某甲、史某乙作案2起,抢得现金及财物某款28000元。被告人钟某戊作案1起,抢得现金及财物某款27600元,被告人钟X作案1起,抢得现金4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11年5月7日,被告人钟X在桃源县X镇为找1名女子的麻烦,将在ⅩⅩ市的被告人钟某甲、史某乙邀集至桃源县X镇。由于该女子没有被钟X约出来,钟某甲、史某乙、钟X三人便在桃源县X镇玩,因无钱可用,遂密谋抢劫出租车司机。当晚22时许,三被告人每人带1把开山刀到桃源县X镇X路,以租车至桃源县X镇为名,将覃某驾驶的面包车骗租。路上钟某甲借史某乙的电话假装打电话,要司机将车开至ⅩⅩ镇Ⅹ路段。停车后,史某乙到副驾驶室,向司机覃某要钱,覃某想跑,史某乙用刀架在司机脖子上,钟某甲拿刀抵在司机的肚子,钟X也提刀控制司机,当场抢得现金400元。事后钟某甲分得200元,史某乙、钟X各分得1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线索来源、抓获材料,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到案的过程;
2、被害人覃某陈某己,证明2011年5月7日晚上10时左右,在桃源县X镇X路,3名男子以租车为名,将其出租车骗至桃源县X镇Ⅹ段,持刀抢劫,被抢现金400元;
3、被告人钟某甲、史某乙、钟X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了2011年5月7日22时许,因没有钱用,3被告人合伙持刀,以租车为名,将覃某驾驶的出租车骗至桃源县X镇Ⅹ路段实施抢劫,抢得现金400元,钟某甲分得200元,史某乙、钟X各分得100元;
4、现场照片,证明抢劫现场的情况;
5、被告人钟X的辨认笔录,证明3被告人抢劫时使用的管制刀具;
6、证人孙某、钟某辛证言,证明2011年5月8日晚上2证人接钟X从桃源县X镇回家,钟X曾某过5月7日晚3人合伙抢劫过出租车司机400元。
(二)2011年5月8日下午,被告人钟某甲、史某乙、钟X在桃源县X镇上网,被告人钟某戊在常德市与钟某甲联系后,于18时许,赶到了ⅩⅩ镇X镇上网。20时左右,钟X因朋友找他离开。钟某甲、钟某戊、史某乙3人在ⅩⅩ镇游荡。钟某戊提议抢出租车,钟某甲与史某乙表示同意。3人密谋由钟某戊1人先去租车,路线与动手的地点由钟某甲、钟某戊商定。当天22时许,钟某戊到ⅩⅩ镇Ⅹ超市前,骗租曾某湘x现代小汽车,史某乙、钟某甲携带砍刀中途上车。钟某戊坐在副驾驶室,钟某甲、史某乙坐在后排。当出租车到桃源县X镇Ⅹ茶场附近时,3被告人要曾某停车,钟某甲、史某乙下车后到车尾。因停车的地方是下坡,司机踩着刹车,后灯亮着,曾某通过反光镜看到钟某甲、史某乙讲了几句话后,1人拿1把砍刀朝曾某走去。曾某见势不妙,准备开车离开,发现车已熄火,钥匙也没有了,就松开刹车,让车顺坡往下滑,钟某甲、史某乙2人边赶边用刀砍曾某,坐在副驾驶室的钟某戊动手打曾某,并踩刹车,车子滑行十来米后停下。曾某下车后,3被告人继续对曾某砍杀、殴打。曾某跳下坎后,钟某戊驾驶抢劫的车辆开住ⅩⅩ市,史某乙在车上搜得现金3200元,手机1台及一些香烟,手机在路上丢掉。当晚由史某乙联系一家修理店,将抢劫车辆上的报警器拆除,车牌卸掉。次日,3被告人在一家小修理店买了1套报废的车牌,安装在抢劫来的现代小汽车上。后徐某从史某乙手中将抢劫来的汽车借走。抢劫的现金3被告人每人分得800元,其余被挥霍一空。经鉴定,被害人曾某伤情为轻微伤;被抢的现代牌小汽车价值24000元,案发后,被抢劫的现代牌小汽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曾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线索来源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的案发是由被害人曾某报警;
2、被害人曾某陈某己,证明2011年5月8日22时许,3被告人骗租被害人的现代牌小车到桃源县X镇Ⅹ茶场附近,3被告人持刀砍杀、殴打被害人,当场抢走现代牌汽车1辆,现金3200元、手机1部及一些香烟;
3、被告人钟某甲、史某乙、钟某戊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1年5月8日,3被告人合谋,抢得现代小汽车1辆、现金3200元、手机1部及一些香烟;
4、证人王某壬证言,证明被抢湘x现代牌小汽车的所有人是王某壬,由其丈夫曾某用于出租,被抢当天,曾某告之被人抢劫及受伤的情况;
5、证人童某、陈某癸证言,证明2011年5月8日晚1名受伤的司机讲被人抢劫,借用证人的电话报警并告之其妻被抢劫的情况;
6、证人涂某、黄某、袁某证言,证明2011年5月8日晚上,由被告人史某乙联系袁某,由涂某将现代牌小汽车的报警器撤除,次日3被告人在修理店买了1套报废车辆的牌照;
7、桃源县公安局扣押物某清单、收条及照片,证明被抢车辆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回了曾某,及被抢车辆的情况;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抢劫案发现场、拆报警器、换牌照的现场情况;
9、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曾某伤情为轻微伤;
10、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劫的北京现代小汽车的价格为24000元,被抢劫的亿通手机价格为400元;
11、被告人史某乙的户籍资料,证人史某丙、肖某某证言,ⅩⅩ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档案名册,证明被告人史某乙于19ⅩⅩ年Ⅹ月Ⅹ日出生;
12、被告人钟某戊的户籍资料,证人陈某己、敖某、莫某证言,证明钟某戊是农历19ⅩⅩ年Ⅹ月Ⅹ日出生,公历是19ⅩⅩ年Ⅹ月Ⅹ日出生。
公诉机关还提交了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桃源县公安局ⅩⅩ派出所的说明,证明被告人钟X提供重要线索侦破其他案件,系立功。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覃某与被告人史某乙、钟X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当场履行,覃某对史某乙、钟X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害人曾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告人史某乙、钟某戊达成协议并当场履行,曾某对史某乙、钟某戊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辩护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覃某领条及申请书,证明史某乙、钟X赔偿覃某各项损失600元,覃某对史某乙、钟X的行为表示谅解;
2、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害人曾某与史某乙、钟某戊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收到史某乙的赔偿款14000元,钟某戊的赔偿款3000元,并对史某乙、钟某戊的行为表示谅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史某乙,从小父母离异,跟随其爷爷生活,读到初中二年级就缀学在家,经常上网,法制观念淡薄,案发时父亲在外务工;被告人钟某戊从小跟随爷爷、奶奶生活,初中三年级缀学在家,2007年外去务工,2009年回家,法制观念淡薄,案发时父母均在外务工。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史某乙、钟某戊、钟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密谋、持械,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均已构成抢劫罪,且被告人钟某甲、史某乙、钟某戊,抢劫数额巨大,致1人轻微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某甲、史某乙、钟某戊、钟X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四被告人被抓获后至审判,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乙、钟某戊,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钟X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系立功,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史某乙、钟某戊、钟X积极退赃、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二辩护人提出的对史某乙、钟某戊减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与支持。被告人钟X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史某乙、钟某戊因家庭管教不严,案发时父母均在外务工,法制观念淡薄,没有树立正确的金钱观,导致其走向犯罪。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钟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史某乙、钟某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钟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处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力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4日起至2022年3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史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钟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钟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彭治平
审判员龙志军
人民陪审员蓝杏初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艾艳萍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某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某,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某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某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己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