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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焦某某、刘某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扶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该社练寺信用社副主任。

被告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扶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焦某某、刘某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某某、刘某某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扶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焦某某于2009年7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一笔,借款本金4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7月9日,合同期限内借款利率为月息8.4‰,有第二被告刘某某为第一被告焦某某作还款保证。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催要被告焦某某仍拖欠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自2010年10月1日拖欠。

被告焦某某缺席未作答辩。

被告刘某某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焦某某于2009年7月9日在原告扶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2010年7月9日到期,双方约定月息为8.4‰,并有保证人刘某某提供担保,被告焦某某在借款单位(人)签名及印章一栏签名并加盖印章。借款到期后被告焦某某借款本金x元分文未还,利息清至2010年10月1日。保证人刘某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借据复印件、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焦某某违反合同的约定,不向原告归还本金及利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焦某某应足额归还原告。被告刘某某作为保证人,未尽保证义务,同样违背了合同的约定,被告刘某某应对被告焦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本金x元及利息(计息时间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的规定计算)。被告刘某某负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焦某某、刘某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红卫

审判员王某同

审判员李艳红

二0一一年元月二十日

书记员范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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