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X,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3月3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4月1日被池县森林公安局取保侯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武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被告人王某甲未办理采伐证,让被告人刘某某组织村民在自己承包的渑池县X镇X村柳庄组狼洞林坡上砍伐2米长,3公分粗的木杆,共计x根。经鉴定,其中幼树2608株,枝杈9512根,枝杈材蓄积7.0072立方米,价值2908元。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王某乙、姚某丙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没有经林业主管门批准办理林木采伐证,便让被告人刘某某组织村民在自己承包的林坡内滥伐林木2608棵,枝杈9512根,数量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滥伐林木罪,鉴于两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2000元。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伟
二0一0年十一日九日
书记员张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