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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5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汉国,辉县市百泉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邵某某,男,40岁,汉族。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汉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煤炭生意资金紧张,于2007年12月4日,借原告现金x元,并约定月息3分,按月支付。被告开始尚能按月兑付利息,从2009年9月以后,被告未付原告本息分文,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利息x元(计算至2010年10月),共计x元。并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2010年10月以后直至本金还清至的利息。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证明,今借到郭某某现金伍拾万元正(x元),月息3分,邵某某,2007年12月4日。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存在。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2007年12月4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x元,并约定月息3分,按月支付。借款之初,被告尚按约支付原告利息,但从2009年9月以后,被告未付原告本息分文。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有约定,且不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五十万元,利息十九万五千元,共计六十九万五千元(息至2010年10月31日),并支付2010年10月31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的利息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邵某某承担。为简便手续,诉讼费用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安

审判员吴学建

代理审判员郭某英

二○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尚爱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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