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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某丙、康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

被告朱某丙。

被告康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双峰县信用联社)与被告朱某丙、康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双峰县信用联社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双峰县信用联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朱某丙、康某承担。

审判员朱某丙成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接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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