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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诉被告郭某甲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徐某诉被告郭某甲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亓国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4年6月份在未办理结婚证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同居后,被告好吃懒做、赌博成性,原告每次规劝被告,被告就对原告非打即骂。原告认为已经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且原告已做结扎手术,已无生育能力,故诉至法院要求抚养非婚生女儿郭某甲慧和儿子郭某甲顶,由被告负担每月400元抚养费,至两个孩子成年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某,原被告的感情一直较好,原告诉状上说的都是瞎话,双方有矛盾主要是因原告的娘家不同意原被告的婚姻,如果原告回家双方可以继续过,如果原告坚决不再与被告生活,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由原告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4年6月份在未办理结婚证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同居后,于2005年农历3月6日生育女儿郭XX,2007年农历3月10日生育儿子郭XX,现均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同居前没有个人财产,同居后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债务100元,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后生育一男一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由原告抚养女儿郭XX,由被告抚养儿子郭XX,抚养费均自理为宜。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欠的100元共同债务,应当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郭XX由原告徐某抚养,郭XX由被告郭某甲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二、原被告共同债务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亓国战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白云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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