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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a与被告刘a、张a、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詹a,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xx县xx乡xx村x组。

法定代理人宋a,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李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A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镇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号x楼。

负责人尹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a,系公司员工。

原告詹a与被告上海A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A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a的委托代理人李a、被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a、王a、被告A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a诉称,2008年6月3日17时55分许,在青浦区X街X路处,被告A公司员工郑a驾驶牌号为沪x大型普通客车沿新府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适遇原告乘坐案外人詹b驾驶的沪x轻便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6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郑a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詹b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本身伤害的次要责任。2008年12月24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遗症及右胸第2-5肋骨骨折属十级、十级伤残;2009年8月8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精神障碍作出鉴定,原告所受伤已致其精神障碍,评定为七级伤残。被告A公司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A上海市分公司作为车辆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A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4,644.94元、误工费33,800元、护理费16,44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3,006元、残疾赔偿金259,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187.20元、住宿费560元、鉴定费4,100元、物损费500元、住院陪客租借客椅费85元、复印费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A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A公司辩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本身伤害的次要责任,故原告在责任分担上应自行承担30%,其余部分才应由被告A公司与詹b分担,被告A公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应在剩余应赔偿部分中承担60%责任,詹b亦应承担40%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外购药部分不予认可;交通费应为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伙食费679元;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物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由法院酌定;被告仅认可第一次的鉴定结论,对于第二次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故对于鉴定费亦仅认可1,600元。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医疗费47,338.79元、伙食费679元。

被告A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同意被告A公司对于事故责任及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意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营养费均应按3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3,000元计算;其余意见同被告A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日17时55分,郑a驾驶牌号为沪x大客车沿新府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浦区X街X路处,适遇詹b驾驶牌号为沪x轻便摩托车载着原告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车损,詹b、詹a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郑a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詹b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詹a负本身伤害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医院治疗发生相应医疗费,原、被告确认原告支付医疗费34,644.94元,被告A公司支付医疗费47,338.79元并支付住院伙食费679元;两被告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中无处方的外购药费用385元不予认可。

2008年12月24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詹a道路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后遗症及右胸第2-5肋骨骨折属十级、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休息七个月。2009年5月8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詹a精神方面进行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詹a因交通事故受伤所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评定为七级伤残;2、建议给予被鉴定人詹a休息期与护理期至评残日前1日,营养期90日。诉讼中,被告A上海市分公司对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向本院提出复核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以“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但不能提出重新鉴定的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经庭审出示,原告对此无异议;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能以精神鉴定的伤残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

另查明,詹c、姜a生育詹a、詹d(曾用名詹d),詹a与宋a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的子女均已成年。原告自2007年3月1日起至2009年2月止居住于上海市xx路x弄x号x室。

被告A公司所有的沪x车辆在A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

还查明,本起事故中原告所乘车辆驾驶员詹b已就其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1日作出(2010)闵民一(民)民初字X号民事调解书,其中A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詹b60,2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元)。

诉讼中,原告明确放弃要求詹b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户籍证明、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交通费发票、劳动合同、居住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A上海市分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承担本身伤害的次要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其自负10%的民事责任;由于詹b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员工郑a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自负10%民事责任后,剩余部分民事责任由詹b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A公司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经本院释明诉讼风险后,原告仍明确放弃要求詹b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中无处方或医嘱的外购药费用385元,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被告确认支付的其余医疗费,均系原告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原告虽为农业人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已能证实其在事发前连续一年实际居住地及主要收入均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0年度上海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均为有相应资质的鉴定部门出具,被告亦无证据推翻鉴定结论,故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残疾赔偿金为253,774.4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金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本院酌定护理费为14,4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未悖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确认住院伙食费为1,540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等证据并结合原告从事的行业、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休息期限酌定为26,400元;根据原告受伤就诊情况、家属前往处理事故、陪护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住宿费56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父母均已年满60周岁,故均应被列入被扶养人范围,本院根据被扶养人需要扶养的年限、原告应尽的义务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并按上年度本市X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2,364.8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物损费用,但本院考虑到事故发生实际情况,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原告的受伤导致其身体功能存在一定的障碍,原告在精神上亦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本院根据损害后果、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000元;原告主张家属陪护而向医院借用客椅费用85元、因确诊原告伤情而支付的鉴定费用4,100元以及原告支付的复印费35元均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詹a的损失有:医疗费81,598.73元、残疾赔偿金253,774.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4,400元、误工费2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364.80元、物损费200元、复印费35元、租赁客椅费85元、鉴定费4,1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A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残疾赔偿金39,000元、物损费200元,合计60,2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医疗费76,59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14,774.40元、误工费26,400元、护理费14,4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364.80元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的鉴定费4,100元、复印费35元、租赁客椅费85元合计436,457.93元,由被告A公司赔偿274,968.50元;鉴于被告A公司已支付医疗费47,338.79元及伙食费679元,故其尚需要赔偿原告226,950.7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詹a人民币60,200元;

二、被告上海A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詹a人民币226,950.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91.97元,由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上海A家具有限公司负担1,991.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

书记员&x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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