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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潘某、黄某甲、黄某乙、陈某,潢川县公路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高某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郑永军,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31岁。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法定代理人潘某,系黄某甲母亲。

委托代理人郑永军,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31岁。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31岁。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31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潢川县X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38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上诉人潘某、黄某甲、黄某乙、陈某,潢川县X路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高某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1)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某、黄某甲、黄某乙、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永军、徐某,上诉人潢川县X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2月5日20时50分,黄某丙杰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潢川县苏湾大桥东200米处,在道路南侧与堆放在高某宅基地占道的废砖渣相撞,造成黄某丙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1年2月21日潢公交证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高某宅基堆放占道的废砖渣堆放者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责任无法认定。潢川县公安局(2011)X号法医学尸体体验报告,检验意见为:黄某丙杰系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黄某丙杰父亲为黄某乙,母亲为陈某,妻子为潘某,儿子为黄某甲。黄某丙杰为农村居民。

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7357元。诉讼中,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丧葬费13678.5元、死亡赔偿金5523.73元×20年=110474.6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年×3682.21元÷2=33139.89元、车损费2000元、参加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交通、住某、误工等其它合理支出2000元。

原审认为,潢川县X路管理局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保障公路的完好和畅通,潢川县X路管理局对在312国道潢川县苏湾大桥东200米处的公路上倾倒的废砖渣没有及时履行清理职责,对黄某丙杰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黄某丙杰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摩托车造成其死亡,其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高某不是废砖渣的倾倒人,对黄某丙杰的死亡不承担责任。结合本案的成因及经过和县交警队对该案事故发生的证明情况,对黄某丙杰的死亡,潢川县X路管理局承担30%的赔偿责任,黄某丙杰自负70%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庭审情况及有关法律规定,黄某丙杰死亡的赔偿款为:丧葬费13678.5元、死亡赔偿金5523.73元×20年=110474.6元、摩托车车损本院根据实际损坏情况,酌定为1000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住某费、误工费,对其实际支出部分,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126153元,由潢川县X路管理局赔偿37846元,黄某丙杰自负88307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由潢川县X路管理局赔偿,以上二项潢川县X路管理局赔偿428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一、潢川县X路管理局赔偿黄某乙、陈某、潘某、黄某甲因黄某丙杰死亡的赔偿款42846元;以上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要求高某赔偿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600元,潢川县X路管理局负担1070元,其余3530元由原告方承担。

上诉人潘某、黄某甲、黄某乙、陈某上诉并答辩称,原审认定上诉人潘某之夫黄某丙杰负主要责任错误,其应承担一小部分责任,潢川县X路管理局应承担主要责任,高某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抚养人黄某甲的生活费原审漏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偏少,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潢川县X路管理局上诉并答辩称,我局不是法定的责任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有过错的也要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我局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高某未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潢川县X路管理局应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原审认定潢川县X路管理局对在312国道潢川县苏湾大桥东200米处的公路上倾倒的废砖渣没有及时履行清理职责,对黄某丙杰的死亡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和黄某丙杰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且酒后驾驶摩托车未尽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造成其死亡,其本人应承担70%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高某不是废砖渣的倾倒人,对黄某丙杰的死亡不承担责任也无不当。故上诉人潘某、黄某甲、黄某乙、陈某上诉要求潢川县X路管理局应承担主要责任,高某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的理由和上诉人潢川县X路管理局上诉要求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判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也无不当。被抚养人黄某甲的生活费原审漏判,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关于被抚养人黄某甲的生活费应予判决,计算为18年×3682.21元÷2=33139.89元×30%=9942元。故上诉人潢川县X路管理局应承担赔偿数额为52788元。原审对该项损失漏判,应予改正。上诉人潘某、黄某甲、黄某乙、陈某的此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潢川县人民法院(2011)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要求高某赔偿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潢川县人民法院(2011)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上诉人潢川县X路管理局赔偿上诉人潘某、黄某甲、黄某乙、陈某因黄某丙杰死亡的赔偿款52788元,限上诉人潢川县X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4600元,上诉人潘某、黄某甲、黄某乙、陈某承担3729元,上诉人潢川县X路管理局承担8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峰

审判员邱世财

审判员文刚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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