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万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甲。
委托代理人哈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沂市金盾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上诉人江苏万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沂市金盾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沂市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一审法院判决的40374元以33000元结算,由江苏万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6日之前给付新沂市金盾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同时,新沂市金盾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江苏万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126000元的发票。
二、如江苏万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则按一审判决执行。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1248元,由新沂市金盾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为405元,由江苏万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时生效。当事人拒绝签收本调解书的,不影响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上述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单雪晴
代理审判员陈颖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