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X。
委托代理人沈XX,崇明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X。
原告郑XX诉被告徐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宋成钢独任审理。本案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及其委托代理人沈XX、被告徐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诉称:2008年12月8日17时30分,被告徐XX驾驶牌号为豫XX中型普通货车沿草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草港路、小漾村路口处,适遇原告郑XX骑驶电动自行车沿事故地点南侧南北向睛雨路由南向北横过马路,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郑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XX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9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550元、误工费5135元、护理费375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1300元、鉴定费1500元、代理费3000元,合计经济损失x.97元。因被告徐XX驾驶的车辆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要求被告徐XX承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超过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徐XX按责承担。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上海市X镇人民医院病情及医疗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
3、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代理费票据;
4、电动自行车上牌凭证、收款收据;
被告徐XX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但被告对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其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责任。因为在发生事故时,被告未投保交强险,交警队要求被告支付x元将此事了结,随后被告支付了x元给原告,所以才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签字,但事后没有调解成功,故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8日17时30分,被告徐XX驾驶牌号为豫XX中型普通货车沿草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草港路、小漾村路口处,适遇原告郑XX骑驶电动自行车沿事故地点南侧南北向睛雨路由南向北横过马路,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郑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3月23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郑XX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肩锁关节脱位等。上述损伤致左上肢活动功能障碍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30日;今后行二期治疗的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另查明被告徐XX驾驶的豫XX中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河南省周口市XX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的主张,并表示后续治疗等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事故发生后,被告徐XX给付了原告郑x元。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x.97元,被告徐XX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将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310元,被告徐XX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30天,每天40元),被告徐XX对营养的时间没有异议,但认可每日营养费标准为20元。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需营养1个月,按每日20—40元的标准,营养费核定为900元。
四、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594.5元(105天,每月1027元),被告徐XX对误工费标准没有异议,但误工时间要求按90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需休息90—120日,对误工费酌定为3594.50元。
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250元(45天,每天50元),被告徐XX认可护理时间为30日,每日护理费标准为30元。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需护理30—60日,根据本地区护工市场的标准,核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800元。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被告徐XX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七、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徐XX认可200元,对此原告表示同意,故本院对交通费确认为200元。
八、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1300元,被告徐XX认可900元,对此原告表示同意,故本院对物损费确认为900元。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徐XX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确因事故致残,使其遭受精神上创伤,现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
十、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被告徐XX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十一、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被告徐XX表示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故对该代理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4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该起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原告郑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XX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徐XX虽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徐XX驾驶的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未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徐XX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徐XX按责赔偿。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物损费、鉴定费、代理费等计人民币x.10元,扣除被告徐XX已支付的人民币x元,被告徐XX实际赔偿原告郑XX人民币x.10元;
二、原告郑小平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60.50元,由原告郑XX负担人民币281元,被告徐XX负担人民币47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成钢
书记员施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