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辰溪县人,系辰溪县某某水库管理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瑶族,辰溪县人,辰溪县某某办事处干部,住(略)。
被告辰溪县某某水库管理所,住所地辰溪县X镇。
法人某表人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白某与被告辰溪县某某水库管理所人某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白某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已自行协商处理,为此申请撤诉,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白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白某负担。
审判长高勇
审判员刘恩和
审判员唐文四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蒋雪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某法院裁定。
人某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