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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人诉某人等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室。

委托代理人XX,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室,现住上海市XX号。

法定代理人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号,系被告母亲。

原告XX诉被告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两位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1月举行婚礼,同年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6年9月,被告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原告才知道被告婚前就患有该病。出院后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数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均未获准许。现原告认为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被告XX辩称,双方感情一直很好,被告生病后原告没有尽做丈夫的责任,没有善待被告,故被告无奈回娘家居住,双方虽从2007年1月分居,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要求取回被告的婚前财产,并由原告给付被告经济补偿款8万元(人民币,下同)。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1月举行婚礼,同年2月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婚后于2006年9月精神分裂症复发而住院治疗,出院后于2007年1月被告回娘家居住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7年1月诉至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该案审理中对被告的病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于2007年12月被判决不予支持。原告于2008年7月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于同年8月被判决不予支持。2009年3月,原告又一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于同年4月被判决驳回。2009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与被告的婚姻无效,于同年9月被判决驳回。2009年9月,本案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本案原告给付扶养费,本院于同年10月判决XX于2009年1月起每月给付XX扶养费200元。2009年度的扶养费原告已给付被告。

另查明,现在被告处原告的婚前财产为:蝴蝶牌缝纫机1台、长虹29寸电视机1台、音响(包括XXCD、功放、音箱4只)1套、双缸半自动洗衣机一台、腰子餐桌1只及靠背凳6只、单人木沙发2只及茶几1套、木三人沙发及茶几1套、木二连橱1套、皮箱1只、樟木箱1只、被絮5条、落地鸿运扇1台、梳妆台及椅子1套、液化气钢瓶1只。共同财产中被告名下的六张存单金额共计1.75万元由原告当庭给付被告,经被告确认其中各有两张3500元的存单计7000元已由被告在之前通过挂失方式领取,在接到被告给付的存单后,被告又领取了3000元。原告处现有其名下2000元的存单、现金4000元及一辆摩托车。

以上事实,由原、被双方陈述、结婚证、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7)汇民一(民)初字第X号、(2008)汇民一(民)初字第X号、(2009)汇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汇民一(民)字第X号、(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因被告精神分裂症复发而致分居已逾三年,且近三年来,原告数次向法院要求离婚,并无和好意愿,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应依法准予离婚。关于财产方面,被告的婚前财产,原告愿意返还,本院予以准许,其中有关被夹里等因双方对数量不能确认,故以实际为准。对于共同财产,除本院已查明的外,被告还提出2006年被告名下的一张8200元的存折被原告领取了,对此原告表示部分已支付了医疗费;被告另提出帮助原告家翻修屋顶、重新装修、筑路等,原告认为双方没有出资,是原告父母及原告姐夫出资的,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依据,故对被告提出的翻修出资的情况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其他共同财产,本院遵循照顾妇女权益的原则进行处理。对于被告提出的补偿问题,因原、被告间的扶养费问题本院已另案作了处理,本案不再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XX与被告XX离婚;

二、现在原告XX处的被告XX的婚前财产:蝴蝶牌缝纫机1台、长虹29寸电视机1台、音响(包括XXCD、功放、音箱4只)1套、双缸半自动洗衣机一台、腰子餐桌1只及靠背凳6只、单人木沙发2只及茶几1套、木三人沙发及茶几1套、木二连橱1套、皮箱1只、樟木箱1只、被絮5条、落地鸿运扇1台、梳妆台及椅子1套、液化气钢瓶1只归被告XX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现在被告XX处的其名下的存款(包括被告已领取的款项)均归其所有,原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XX人民币2000元,其余现在原、被告各自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昀

书记员苏胜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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