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X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XX分公司。
负责人:朱XX,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XX。
委托代理人:刘XX,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重庆X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分公司)诉被告高XX工伤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XX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XX,被告高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XX分公司诉称:高XX于2007年10月5日到XX公司XX分公司上班,从事上料工作。2009年5月2日,高XX在XX公司XX分公司上班时手指被下滑的机器上模压伤,在重庆市X区水土医院住院治疗了10天,2009年6月18日在重庆市恒生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了14天。2009年12月25日,重庆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高XX受伤属于工伤。原告对工伤认定不服,用邮寄复议申请的的方式向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起了行政复议。2010年6月1日,重庆市X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高XX伤残等级为拾级。高XX于2010年7月6日,申诉至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解除与XX公司XX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合计x元。2010年9月13日,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碚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高XX与XX公司XX分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7月6日起解除;XX公司XX分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高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金、鉴定及检查费、停工留薪期待遇、生活津贴、交某共计x元;并驳回高XX其他申请请求。XX公司XX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认为XX公司XX分公司已在法定期限内对工伤认定书提起了行政复议,高XX的受伤不能确定为工伤,故请求法院判决:XX公司XX分公司不支付高XX任何工伤保险待遇,诉讼费由高XX负担。
被告高XX辩称:高XX受伤性质是工伤,XX公司XX分公司应当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是合法公正的,同意仲裁裁决意见,请求法院驳回XX公司XX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5日,高XX到XX公司XX分公司上班,从事上料工作。2009年5月2日,高XX在XX公司XX分公司上班时手指被下滑的机器上模压伤。后高XX在重庆市X区水土医院住院治疗了10天。2009年6月18日,高XX又在重庆市恒生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了14天。XX公司XX分公司未为高XX参加工伤保险。2009年12月25日,重庆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高XX受伤属于工伤。2010年6月1日,重庆市X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高XX伤残等级为拾级。高XX受伤后未再回XX公司XX分公司上班。2010年3月2日,XX公司XX分公司用特快专递的方式向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
另查明:2010年7月6日高XX申诉至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解除与XX公司XX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并由XX公司XX分公司支付高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生活津贴、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交某、鉴定及检查费、交某等工伤待遇x元。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8月9日作出碚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高XX于2010年7月6日申请仲裁之日起与XX公司XX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XX公司XX分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高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生活津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金、鉴定检查费、交某共计x元;三、驳回高XX其他申请请求。XX公司XX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书、重庆市X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邮件详单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虽于2010年3月邮寄了对工伤认定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但在开庭时仍未举示重庆市劳动保障局已受理的证据,故本院对其陈述的原工伤认定书未生效的意见,不予以采信。被告系原告职工,其受伤性质属工伤,应当依法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
因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确定被告月工资1500元无异议,对除生活津贴外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方式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88元、停工留薪期待遇4500元、鉴定费200元及检查费96元,交某100元。原被告双方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为2010年7月6日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的生活津贴问题: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由用人单位按月发放生活津贴。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生活津贴的期限为提起伤残鉴定之日至鉴定结论作出之日,即2010年4月27日至2010年6月1日。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生活津贴为1695元(1500元/月×1.13月×70%)。
综上,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0年7月6日被告提出仲裁申请之日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40元,生活津贴1695元、停工留薪待遇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鉴定检查费296元,交某100元,合计x元。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XX与原告重庆X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XX分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7月6日解除。
二、原告重庆X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高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生活津贴、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检查费、交某等工伤保险待遇合计x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X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XX分公司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重庆X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XX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赵某媚
二О一О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辛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