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某河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某○一二年一月十三日作出(2012)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7月17日晚,唐河县X村民白某博、钟某超、钟某某分乘两辆摩托车到被告人赵某甲等人承包的本村南河处打鱼,到现场后,白某博让钟某某回家拿捕鱼器等工具,自己到张湾村X村民赵某丙的带领下来到被告人赵某甲家,给赵某甲:“有人偷你鱼,你赶紧去看看”,后返回南河处。被告人赵某甲得知后,遂携带一把尖刀来到自己承包的南河处,见钟某某头戴矿灯,背住捕鱼器正在河内打鱼,便来到河北岸的树林处,遇见白某博,二人发生争执,赵某甲不让逮鱼,白某博不听劝阻,并声称:“你若不叫逮,今黑就毁你”。而后便对赵某甲进行殴打。在此情某下,被告人赵某甲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照白某博的胸部扎了一刀,致白某博倒地,在一旁的钟某超见状也赶忙上前,被告人赵某甲又持刀照钟某超左臂扎了一刀后逃离现场。事发后,钟某超即给其妻杨某某打电话,向其说明了白某博被人扎伤的事实,杨某某又联系白某博的家人赶到现场,将白某博、钟某超送往湖阳卫生院抢救,经医生检查,白某博已死亡,钟某超被转入唐河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唐河县公安局尸体检验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白某博符合被他人持一单刃利器致使右心房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钟某超左上臂损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于2011年7月21日逃往广东省顺德市X镇,找到在此打工的本村村民王某某,欲在此打工躲避,当得知白某博死亡后,便决定投案自首。王某某又给在此地打工的被告人赵某甲之弟赵某戊联系,称其兄赵某甲已来到此处,赵某戊即来到顺德市X镇与被告人赵某甲及王某某见面后,赵某甲便联系在当地等候的唐河县公安民警,公安局民警即赶到现场,将在此等候投案的被告人赵某甲带回。
本案在审理期间,就附带民事赔偿问题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赵某甲之父赵某甲银与被害人白某博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赵某甲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一切经济损失5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赵某甲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赵某甲的刑事责任。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钟某超、钟某某、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朱某某、杨某某、白某某、赵某戊、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物证鉴定书及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赵某甲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等,作案现场照片及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被害人白某博的行为属一种违法行为,存在明显的过错,且赵某甲系自首,民事赔偿部分在其亲属的配合下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可对赵某甲减轻处罚。故判决:
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事实有赵某甲的供述,证人钟某超、钟某某、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朱某某、杨某某、白某某、赵某戊、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刑事技术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综合本案前因、情某、后果对赵某甲量刑并无不当,故赵某甲辩称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邓勇
审判员史云烽
审判员刘子国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晓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