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黄某乙、王某丙、唐某某等盗窃、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8月11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8月11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丁,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8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戊,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8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庚,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8月1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庞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8月1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涂某某,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起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王某丙、唐某某、刘某己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丙、黄某乙犯抢夺罪;被告人黄某乙、王某丙、唐某某、刘某己、庞某某、黄某庚犯抢劫罪(未遂),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王某丁、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戊、被告人刘某己、黄某庚、被告人庞某某及其辩护人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至2009年8月期间,被告人黄某乙、王某丙、唐某某、刘某己、唐某刚(另案处理)纠集在一起,分别在衡阳市祁东县红旗水库大坝、祁东县城胜利港、衡阳市X路、衡阳县X乡X村等地实施盗窃行为,共盗得摩托车四台,涉案金额x元,其中,被告人黄某乙盗窃四次,涉案金额x元;被告人王某丙盗窃四次,涉案金额x元;被告人唐某某盗窃四次,涉案金额x元;被告人刘某己盗窃一次,涉案金额5100元;2009年7月至2009年7月期间,被告人黄某乙、王某丙驾驶盗窃来的雅马哈男式摩托车分别在衡阳市X路西园菜场大门左侧、衡阳市X路加油站附近、衡阳市新大桥下三路车停靠点实施飞车抢夺,共实施飞车抢夺三次,涉案金额6144元;2009年8月9日20许,被告人黄某乙、王某丙、唐某某、刘某己、黄某庚、庞某某分别驾驶盗窃来的二辆摩托车,行驶至322国道与华新开发区沿江风光带交界处,准备对驾驶一台较新的摩托车上的二男一女实施抢劫,因被害人有所察觉,加速行驶逃脱,故抢劫未遂。被告人刘某己三人将车开到衡阳市华新开发区长丰大道北面山坡处停车小便时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巡逻民警抓获,并从身上查获作案工具匕首、电棒、辣椒粉及男式铃木王某托车。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被告人黄某乙、王某丙、唐某某、刘某己、黄某庚、庞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王某丙、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以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乙、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黄某乙、王某丙、唐某某、刘某己、黄某庚、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未遂)。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乙、王某丙、唐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己、黄某庚、庞某某在作案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黄某乙、王某丙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己有立功表现,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予以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乙、王某丙、唐某某、刘某己、黄某庚、庞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王某丙的辩护人王某丁、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刘某戊均认为,二被告人在盗窃犯罪中只起到望风作用,没有直接实施盗窃,应认定为从犯;在抢劫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主动放弃抢劫犯罪,应认定为抢劫中止,而非抢劫未遂。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2009年7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伙同王某丙、唐某某窜至祁东县红旗水库大坝,由王某丙与唐某某二人望风,被告人黄某乙使用事先准备好的T字形作案工具将一台五羊本田摩托车(价值3600元)大锁破坏后盗走,后将该车交由唐某刚骑回祁阳的家里。破案后,该车已追回,被公安机关扣押。

2009年7月24日7时50分,被告人黄某乙伙同王某丙、唐某某和唐某刚四人驾驶盗窃来的五羊本田摩托车窜至衡阳市白沙洲白沙南路一池塘边,由被告人黄某乙、唐某某使用作案工具实施盗窃,王某丙和唐某刚骑车在一旁望风与接应,后将被害人余某某一台雅马哈男式摩托车(价值5400元)盗走,得手后由黄某乙、唐某某驾驶被盗车辆与王某丙和唐某刚迅速逃离现场,后将该车停放在衡阳市营盘山社区的居住煤房内。破案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2009年7月28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某丙伙同黄某乙、唐某某窜至祁东县城胜利港旁一居民楼下,由被告人王某丙、唐某某望风,被告人黄某乙采用作案工具撬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周某某蓝色男式隆鑫摩托车(价值3040元)一台,该车后来被被告人藏匿于衡阳市雁峰区营盘山社区佃住的煤房内。破案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2009年8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伙同王某丙、唐某某、刘某己四人分乘二辆摩托车窜至衡阳县X乡X村朱某家时,发现一台轻骑铃木王某式摩托车(价值5100元),由被告人刘某己骑一台车在前面接应,被告人黄某乙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对该车实施盗窃,被告人王某丙、唐某某在一旁望风。得手后,被告人王某丙与唐某某骑一台车,黄某乙驾驶盗窃来的车迅速逃离现场,后将该车藏匿到营盘山社区的佃住处。破案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二)抢夺罪

2009年7月26日20时30分,被告人黄某乙伙同王某丙驾驶盗窃来的雅马哈男式摩托车窜至衡阳市X路西园菜场大门左侧,由被告人黄某乙骑车,王某丙实施抢夺,将被害人刘某壬挎在肩上的一个金利来米黄某包抢走,包内有意大利皮夹一个及现金3580元,白色天宇手机一台,银行卡3张,存折一本,墨镜2付,丰田遥控器一个,新购男式白色长裤一条(该被抢物品总价值为1880元),抢夺得手后,被告人将现金和手机拿出来,其余某均扔在逃跑途中。

2009年7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伙同王某丙骑盗窃来的雅马哈男式摩托车窜至衡阳市X路加油站附近一夜宵摊旁,由被告人黄某乙骑车,被告人王某丙实施抢夺,将被害人陈某挎在肩上的淡红色包抢走,包内有红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250元,一张身份证及几张卡(挎包及钱包价值共130元),得手后,被告人将抢来的包带回并藏匿在市营盘山社区的佃住处。

2009年8月1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丙伙同黄某乙采用同样的方式在市新大桥下三路车停靠点飞车抢夺被害人万某某白色女士包一个,内有皮夹一个(皮夹、挎包价值共120元)、现金156元及几张卡,得手后被告人将包藏匿在市营盘山社区的佃住房内。

2009年7月底,被告黄某乙、王某丙、唐某某和谭志刚在蒸水桥加油站旁边抢来一位妇女的白色挎包一个,内有现金28元。

(三)抢劫罪

2009年8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乙、王某丙、唐某某三人驾驶盗窃来的铃木王某托车,被告人刘某己、庞某某、黄某庚三人驾驶另一台盗窃来的铃木王某托车,由被告人黄某庚携带匕首、电棒,庞某某携带一包辣椒粉,黄某乙携带一把匕首,六人分成二组预谋携带上述作案工具窜至322国道对过往摩托车伺机进行抢劫,在行驶作案过程中二组分散开,当刘某己这组人骑车来到322国道与华新开发区沿江风光带交界处时发现二男一女骑一台比较新的男式摩托车,女的还挎一个包,三人便拿出作案工具准备对其实施抢劫,在刘某己加油对被害人所骑车辆追赶时,被害人有所察觉,同时也加油,最后因没有追到,刘某己三人将车开到华新开发区长丰大道北面山坡处停车小便时,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巡逻民警抓获,并从身上查获作案工具匕首、电棒、辣椒粉及男式铃木王某托车。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丙在被羁押期间,向公安机关检举一起盗窃案件,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刘某己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

综上所述,被告人黄某乙涉嫌盗窃作案4次,涉案金额x元,涉嫌抢夺作案4次,涉案金额6144元,涉嫌抢劫作案1次;被告人王某丙涉嫌盗窃作案4次,涉案金额x元,涉嫌抢夺作案4次,涉案金额6144元,涉嫌抢劫作案1次;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作案4次,涉案金额x元,涉嫌抢劫作案1次;被告人刘某己涉嫌盗窃作案1次,涉案金额5100元,涉嫌抢劫作案1次;被告人黄某庚涉嫌抢劫作案1次;被告人庞某某涉嫌抢劫作案1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其证据来源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1.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提供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犯罪嫌疑人指认犯罪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现场情况;

2.衡阳市物价局价格鉴定报告。证实被盗摩托车及被抢财物的价值;

3.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提供的物证书证及对犯罪嫌疑人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作案工具和赃款赃物的照片。证实被盗物品的情况;

4.被害人钟某某的陈某。证实被害人钟某某的一台铃木王某色男式摩托车于2009年8月8日下午被盗的事实;

5.被害人余某某陈某。证实被害人余某某一台雅马哈男式摩托车于2009年7月24日在衡阳市白沙洲白沙南路被盗的事实;

6.被害人周某某的陈某。证实被害人周某某的一台蓝色男式隆鑫摩托车于2009年7月28日在祁东县城胜利港自家楼下被盗的事实;

7.被害人陈某辛陈某。证实被害人于2009年7月31日23时许在衡阳市X路加油站附近一夜宵摊旁被飞车抢夺的事实及被抢财物情况;

8.被害人刘某壬的陈某。证实被害人于2009年7月26日20时30分在衡阳市X路西园菜场大门左侧被飞车抢夺的事实及被抢财物情况;

9.被害人余某、周某某、朱某、陈某、刘某壬被盗、被抢夺的物品领条。证实各被害人被盗被抢夺的物品领回的情况;

10.证人陈某癸的证言。证明2009年8月8日下午被害人余某某摩托车被盗的事实;

11.被告人黄某乙、王某丙、唐某某、刘某己、黄某庚、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12.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华兴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刘某己有立功表现。

13.湖南省祁东县公安局对雷件生的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问话材料。证明被告人王某丙有立功表现。

本院认为,(一)被告人黄某乙、王某丙、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王某丙、唐某某、刘某己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丙的辩护人王某丁、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刘某戊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丙、唐某某在盗窃犯罪过程中为被告人黄某乙望风,并未直接参与盗窃,应认定为从犯。经查,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黄某乙动手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丙、唐某某、刘某己在盗窃犯罪过程中为被告人黄某乙望风,并未实际动手盗窃,三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本院对被告人王某丙、唐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二)被告人黄某乙、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抢夺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王某丙的抢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夺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黄某乙、王某丙、唐某某、刘某己、黄某庚、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王某丙、唐某某、刘某己、黄某庚、庞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丙的辩护人王某丁、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刘某戊的辩称,二被告人在实施抢劫的犯罪过程中主动放弃犯罪,应认定为犯罪中止。经查,被告人在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因看到被害人身材高大,心生胆怯,以及发现被害人已有所察觉等而没有实施犯罪属意志以外的原因,应认定为犯罪未遂,而非犯罪中止,故本院对二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黄某乙、王某丙、唐某某、刘某己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丙、唐某某、刘某己在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对三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己、王某丙有立功表现,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综上所述,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黄某乙、王某丙、唐某某、刘某己、黄某庚、庞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黄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唐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庚、庞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9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9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9年8月11日起至2013年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黄某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9年8月11日起至2011年8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庞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9年8月11日起至2011年8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刘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9年8月11日起至2011年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七、对被告人黄某乙、王某丙违法所得4014元,予以追缴,返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易善凯

审判员聂伟

人民陪审员石爱斌

二0一0年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x

校对责任人:易善凯打印责任人:杨柳衡

x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