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市磴槽集团有限公司金磊采石厂。
负责人袁某某,男,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耀明,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桂鑫,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申根祥,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X乡X村X组。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郑州市磴槽集团有限公司金磊采石厂不服被告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第三人申根祥作出豫(登人劳)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何耀明、宋桂鑫,第三人申根祥及委托代理人邱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4月6日,被告根据第三人申根祥的申请,作出了(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被石块击伤右眼为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及法律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及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已受理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3.2007年10月31日申铁生、申庆栓证言,证明第三人2007年9月23日下午在原告处工作时右眼受伤;4.调查申铁生、申庆栓笔录,证明与第三人一起在原告处工作,2007年9月23日上午8时许第三人被石块击伤右眼;5.2007年10月18日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第三人受伤后在汝州市耳鼻喉医院就医;6.营业执照一份(注册号是x),证明原告是经过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有用工主体资格;7.工伤认定协查通知书及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发出了协助调查通知,但原告拒绝签收被退回;8.两份(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邮寄回执,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进行了送达;9.法律依据《工伤保障条例》第14条第(1)项。
原告诉称,第三人申根祥并非原告处职工,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被告在作出(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前,没有得到原告的协查,剥夺了原告的申辩权,且至今也没有向原告送达。原告作为郑州市磴槽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对外承担独立的民事责任,不是本案工伤认定的适格主体,因此,(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郑州市磴槽集团有限公司金磊采石厂工商注册表,证明该采石厂是郑州市磴槽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2.保险合同16份,证明第三人不是原告处职工;3.被告对证人申铁生及申庆栓调查笔录两份,证明二人对第三人到原告处上班时间自相矛盾。
被告辩称,根据对证人的调查,第三人属原告处职工。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已向原告邮寄了《河南省工伤认定协查通知书》,但原告拒绝签收,主动放弃了申辩举证的权利。原告是经过依法登记的企业、具备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因此,被告作出的(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对证据4被告没有出示。
第三人当庭陈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提供的证据1、2、6、9,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5(其中证据4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相同),客观反映了第三人受伤的经过及就医的事实,虽然该证据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不影响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8,是被告进行工伤认定的程序,能够证明依法向原告进行了送达,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只能证明杨振玉为他人办理了人身保险,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州市磴槽集团有限公司金磊采石厂为依法成立的采石企业,其雇佣的工人具有不稳定性,与工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9月份,第三人经人介绍到原告处进行采石工作,2007年9月23日,在采石过程中被飞起的碎石击伤右眼,后到汝州市耳鼻喉医院就医。2007年12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08年4月6日,被告依法作出了(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08年6月2日,原告向登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8年11月24日,登封市人民政府作出登政行复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具有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协查通知,要求原告履行相关的权利和义务,但原告收到后,却拒绝签收,根据法律关于送达的规定,应视为送达。由于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和证据,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虽然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同被告调查证人时在受伤时间上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工伤认定结论的正确性。至于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没有送达(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已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进行了邮寄送达,原告也行使了相应的行政复议权及诉讼权,说明原告已经收到。因此原告诉称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没有依法送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市磴槽集团有限公司金磊采石厂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玲
审判员李跃武
人民陪审员周宏昌
二○○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王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