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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8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起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持E证驾驶一辆号牌为湘x的125型两轮摩托车,后座搭乘唐某某、谭某某共三人由衡阳市X路由南往北行驶,车辆行驶至衡阳市X路南华大学西门地段,因被告人胡某某驾车不当,造成车辆抖动,搭乘摩托车的被害人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由于重心不稳,摔倒在地,头部受重伤,后经南华大学附一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8月15日死亡,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蒸湘区大队委托湖南省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谭某某的残废经原因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民和司法鉴定所(2009)病鉴定第X号死亡鉴定书,认定被害人谭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2009年9月3日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蒸湘区大队作出衡公交认字[2009]第x号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向交警部门报案,其家人赔偿了被害人谭某某家属经济损失4万元,被害人谭某某家属向本院出具了谅解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他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主动向交警部门报案,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谭某某家属的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9年8月16日起至2010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易善凯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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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对责任人:易善凯打印责任人:谢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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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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