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李某文之母,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长久,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大道。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该公司职工。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三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
代表人赵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彬,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刚强,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诉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长久、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被告财险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9日,被告公交公司职工刘某驾驶豫x号16路公交车,沿归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前进小学南侧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将原告挂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商丘市公安局交警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到商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左肱骨髁上骨折,治疗终结后,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已达10级伤残。被告公交公司支付医疗费后拒不支付其他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公交公司、刘某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x元。被告财险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财险分公司辩称:保险的索赔主体是被保险人,本事故车辆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不具有索赔主体资格,被告财险分公司不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未按规定检验合格,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伤残鉴定是单方委托,其结论没有事实依据,提出重新鉴定。保险人不应承担诉讼费、伤残鉴定费。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财险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残鉴定同意被告财险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但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已按规定检验合格。
被告刘某辩称,同意被告公交公司的意见。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刘某的驾驶证和被告公交公司的行驶证。证明刘某驾驶的豫x号16路公交车所有人为被告公交公司。3、豫x号交强险保单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该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4、商丘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5、商都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证明原告的损伤已达十级伤残。6、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票据53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530元。8、原告的户口簿、长征派出所的户籍证明、睢阳区新华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是非农业户口及原告与其法定代理人的关系。
被告公交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医疗费单据3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2647.12元,已由公交公司支付。
被告刘某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财险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豫x号交强险保单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原告不具有索赔资格,车检不合格,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公交公司和被告刘某对原告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10级伤残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原告的户口簿上原告与户主的关系不明确,居委会不是身份关系的合法证明主体。
被告财险分公司对原告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行驶证到发生事故时检验过期。其他异议与公交公司的异议一致。
原告和被告刘某、财险分公司对被告公交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和被告公交公司、刘某对被告财险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能证明案件事实,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均予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9日,被告公交公司职工刘某驾驶豫x号16路公交车,沿归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前进小学南侧时,将原告挂到致伤,造成交通事故。商丘市公安局交警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从2009年6月9日至7月18日到商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原告左肱骨髁上骨折,被告公交公司支付医疗费2647.12元,住院40天治疗终结后,2009年9月12日受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委托、2009年9月15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已达10级伤残。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30元。原告受伤后(包括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李某护理,原告是非农业户口。豫x号16路公交车在被告财险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合计12.2万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合计39万元。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刘某驾驶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伤残,根据交警事故认定被告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事故刘某有重大过错,刘某是被告公交公司的职工,应由被告公交公司和刘某共同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10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x元/年×20年×10%=x元;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30元本院酌定支持300元;原告为未成年人,住院40天出院后仍需护理,原告请求98天的护理应予支持,护理费6755.50元(x元/年÷12月÷30天×98天=6755.50元);营养费400元(40天×10元/天=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天×30元/天=12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5000元;以上共计x.50元。原告请求被告公交公司、刘某赔偿x.50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豫x号16路公交车在被告财险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上述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数额均不超过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因交强险的保险责任不包括鉴定费700元,被告公交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财险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50元;原告的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公交公司、刘某承担。原告诉讼请求x元超出x.50元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10级伤残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不应重新鉴定。被告公交公司支付的医疗费,原告没有请求,被告公交公司可以单独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二、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刘某赔偿原告李××鉴定费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姬新志
审判员邹庆华
审判员耿民
二0一0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曹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