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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与被告莫××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姚×,女,(个人信息略,见文书正本)。

委托代理人陈丽,陆川县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个人信息略,见文书正本)。

委托代理人黄某,南宁市阳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个人信息略,见文书正本)。

被告莫××,男,(个人信息略,见文书正本)。

原告姚×与被告莫××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辉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上列诉讼参加人除陈丽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2月6日在陆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2001年农历9月13日生育女孩莫××,2003年农历12月16日生育男孩莫××。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锁事发生争吵,每次争吵被告总是动手打原告,原告为了顾及家庭和孩子的健康成长,一直忍气吞声,但被告不知悔改,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于2009年3月3日向陆川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09年4月7日作出(2009)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没有和好,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1、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莫××、莫××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莫××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二个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支付抚养费给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农历12月2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2月6日在陆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较好,2001年农历9月13日生育女孩莫××,2003年农历12月16日生育男孩莫××。双方婚后长期到广东打工,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生活锁事等发生过争吵,导致夫妻关糸不和,2009年农历正月初九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3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09年4月7日作出(2009)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没有和好,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造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存款x元(在原告手上),夫妻共同债权有借给被告妹妹莫××4000元。没有夫妻共同债务分割。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9)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定期储蓄存单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因家庭生活锁事等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糸不和,2009年4月7日法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没有和好,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并要求二个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并要求抚养二个婚生小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但原告应当支付小孩抚养费给被告,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每月支付250元为宜。夫妻共同财产存款x元及共同债权4000元,应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原告主张存款x元已取出治病用去x多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另有存款x元在原告手上,由于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姚×与被告莫××离婚;

二、婚生小孩莫××、莫××由被告抚养,原告姚×每月10日前支付小孩抚养费250元给被告莫××,从2010年1月起支付到小孩莫××、莫××年满18周岁止。原告姚×有探望小孩的权利,被告莫××有协助的义务。小孩长大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本人选择;

三、夫妻共同财产存款x元(在原告姚×手上),其中:9000元归原告姚×所有,9000元归被告莫××所有,由原告姚×支付给被告莫××;

四、夫妻共同债权即借给被告妹妹莫××的4000元由原告姚×、被告莫××各享有2000元。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姚×负担。

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帐号:20-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辉龙

二O一0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林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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