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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洛阳市X区人民政府、冯某宅基使用证纠纷一案再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市X区人民政府。

原审第三人:冯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洛阳市美陶公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申请再审人王某甲因与洛阳市X区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冯某宅基使用证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1年2月3日作出(2010)洛行监立字第X号行政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审第三人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洛阳市X区人民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8月7日,一审原告王某甲起诉至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称,原告持有原洛阳市X区人民政府颁发的洛郊集建宅字(略)号土地使用证,现因区域划分重新变更换发新宅基使用证时,方知被告于1998年将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变更为冯某,并颁发洛郊集建(+05)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被告的颁证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洛郊集建(+05)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洛阳市X区人民政府(一审被告)辩称,1998年原郊区人民政府根据《土地管理法》和王某有(系原告之父)全家协商一致的结果,将X号院、X号院进行重新确权登记,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原郊区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并无不当之处。全区统一清宅时,1998年给第三人冯某颁发X号院的土地使用证,同时原告王某甲也领取了老桥街X号院的土地使用证,原告对此也非常清楚,其起诉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冯某述称,七里河村X街X号院1988年11月经父亲王某有主持,我、王某义、王某甲共同出资在此建房,房产按出资比例分配,合伙建房协议书中说明该院的土地使用证是王某甲顶名,实际应归我父亲王某有。1993年3月父亲又购得原属我伯父王某祥的老桥街X号院的房产及土地使用证。1997年12月普查换证时,按约定老桥街X号院的土地使用证一分为二,归王某义和冯某使用并登记于二人名下,原郊区人民政府颁证行为并无差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王某甲与王某义、王某甲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与冯某系姑嫂关系。其父王某有(2006年去世)老宅地处七里河村X街X号院。1986年该宅院登记于原告王某(惠)芹名下并领取了(略)号土地使用证。1988年11月30日王某有拟在该宅院内将原有旧房拆除翻建新房,主持并与投资的子女王某义、王某乙、王某(惠)芹共同签订《合资建房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七里河老桥街X号院系祖传宅基,1986年村核发宅基证时,由其女王某甲顶名,现决定收归王某有名下,更名手续以后办理。另外又言明全家共同协商同意在该地块建X层住宅,王某甲分得第三层南邻王某祥的2间和楼梯间对面厨房一间,其余房产三人平均投资分房,四人签字立据之后建房。1993年3月30日王某有又购得其兄王某祥位居老桥街X号院(X号院南边)及房产。双方签订了“买卖房产协议书”、附买房款“收到条”及王某祥的过户申请,申请中载明:“请有关单位将我的财产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全部过户给王某有”。王某祥分别在这三个文件上签名,盖私章和按手印。1997年原郊区X区域的土地进行普查换发新证时,王某有、王某义、冯某、王某甲、王某甲(王某有次女)协商于1997年12月10日分别对七里河老桥街X号院、X号院的宅基地的使用权进行了再分配。签定了宅基地分单:“七里河老桥街X号原宅基地户主王某甲现分为两证,壹证占北,冯某为户主,另壹证占南,王某义为户主,二人每人一半,平均拥有该土地使用权。从此,此宅基地与王某甲无关”。王某甲、王某义、冯某分别在此分单上签字按手印。另一处X号院宅基证原户主王某祥变更为王某甲、王某甲及另外两个小妹,王某甲、王某甲、王某祥分别在分单上签字按指印予以确认。1998年1月20日原郊区人民政府依据签字的两份分单,对位居七里河村X街的5、X号宅院均以初始登记的形式,分别为王某义、冯某颁发了X号院,为王某甲、王某甲颁发了X号院新的宅基使用证。原告王某甲于1998年1月份领取了X号院新的宅基使用证。2000年洛阳市X区更名为洛阳市X区人民政府管辖的工农乡X区。原告王某甲称于2007年11月份以涧西区清宅换发新证时,发现原属自己名下的X号院的土地使用证已被原郊区人民政府变更登记在王某义、冯某名下为由,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原郊区政府为王某义、冯某颁发的洛郊集建(+05)字第x号、第x号宅基使用证。

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七里河村X街X号院系原告和第三人之父王某有的老宅,虽登记于原告王某甲名下,但合资建房协议及后来的两份宅基地分单,均由王某有主持成年子女签字认可,属家庭成员真实意思表示,均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且协议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某利益,原郊区人民政府依据原告及第三人达成的协议,在全区统一清宅登记活动中,将原登记于原告名下的X号院一分为二,分别颁证给王某义和冯某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某、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于1998年1月份统一换证时领取了X号院新的宅基使用证,其诉称换发X号院宅基证不知情,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洛龙行重字第X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起诉。诉讼费5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王某甲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王某甲是洛阳市X村X街X号即洛郊集建宅字(略)号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所有人。被上诉人洛龙区政府于1997年11月将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变更为冯某持有的洛郊集建(+05)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洛龙区政府在既没有上诉人要求变更的申请,又没有通知上诉人,更没有经过异议、公某、公某等合法程序,就将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一分为二,变更为王某义、冯某所有的土地使用证,并在档案中注明:二人系初始登记,区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仅超越职权范围而且程序违法,其行为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洛龙区政府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王某义、冯某、王某甲、王某甲的地籍档案各一份,该证据只能证明其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但该证据并不能够证明区政府将上诉人的(略)号土地使用证变更为分别由王某义、冯某所有的洛郊集建(+05)字第x号和洛郊集建(+05)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合法。洛龙区政府为了进一步证明其行为合法,在诉讼过程中引用了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分单”显然与法相悖,因为该分单是在区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第三人才伪造的,依据法律规定洛龙区政府应在收到答辩状副本的10日内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区政府并未提交其行为合法的证据,因此依法应认定区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于2007年10月份看到洛阳市X区域划分重新变更换发新宅基使用证的通知后,到村委咨询换证事宜时被告知1997年11月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已被变更。上诉人方知权利被侵害,随即便提起了诉讼。依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公某、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诉讼行为并未超出法定期限,上诉人在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于2007年11月19日向洛龙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该案经过了一审、二审、发还重审长达三年之久的审理后,重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提起的是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则通过了无数次的民事调解及审理。上诉人的诉求是有法可依的。故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2009)洛龙行重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以示法律的公某。被上诉人洛阳市X区政府辩称,1、上诉人对1998年颁证明知。2、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判正确,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第三人冯某和被上诉人意见一致。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王某甲于1998年元月份七里河村房产统一换证时领取了X号院新的宅基使用证,其诉称换发X号院宅基证不知情,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某、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其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当驳回。七里河村X街X号院系上诉人和第三人之父王某有的老宅,虽登记于原告王某甲名下,但合资建房协议及后来的两份宅基地分单,均由王某有主持成年女子签字认可,属家庭成员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且协议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某利益。原郊区人民政府依据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达成的协议,在全区统一清宅登记活动中,将原登记于原告名下的X号宅院一分为二,分别颁证给王某义和冯某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本院作出(2010)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承担。

王某甲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申诉人王某甲于1998年元月份七里河村宅基使用证统一换证时领取了X号院的宅基使用证,因此推定申诉人王某甲拥有的七里河村X号院宅基证被变更的事实,然而,被申诉人在既没有通知申诉人,又没有进行变更公某等,推定申诉人应知权利被侵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七里河村X号院系申诉人购买伯父王某祥的房屋,需变更登记,故由王某祥依据房屋买卖协议、买卖时证明人王某有证明材料及过户申请向洛阳市X区人民政府提出请求将原宅基证变更为申诉人王某甲,该事实与本案根本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作为时效起算的依据。二审裁定认定的“原郊区人民政府依据申诉人及第三人达成的分单协议,在全区统一清宅登记活动中将原登记于申诉人名下的七里河村X号院一分为二,分别颁发给本案第三人王某义和冯某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这一事实错误,且与法相悖。因被申诉人是于1997年11月1日在申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依职权私自将申诉人的七里河村X号院宅基证以初始登记的方式一分为二颁发给本案第三人王某义、冯某。被申诉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一户一宅的相关法律规定。当申诉人知道被申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侵害了申诉人的利益时,便向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被申诉人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而是在二审过程中补交了一份所谓的申诉人与第三人的分单协议,作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而该协议的签名不是申诉人所签,就连本案第三人的名字也不是其亲笔所签。申诉人当庭提出了质疑并申请了鉴定,后因种种原因不能确定该协议的真实性。依据法律规定,应视被申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合法依据。更为甚者该协议的落款时间为1997年12月10日,而被申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1997年11月1日,显然是事后补交的证据。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故被申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要求依法撤销原裁定,支持申诉请求。被申请人洛阳市X区人民政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原审第三人冯某述称,一、对方不能证明她当时没有参加。这个证是在牡丹大酒店交给她,她知道,她不能说她不在家,她把老证交了才领的新证。十年都没发现,这于理不通。二、对方X号院的宅基证是家庭分单办理结果。原来X号院的宅基是祖传的,建房协议书证明她放弃权利。我们全家以家庭分单形式确认家庭财产分配,对方讲她没签字是站不住脚的,可以对分单进行鉴定,有鉴定书为凭。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基本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焦点在于原郊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宅基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依据再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原郊区人民政府是依据王某甲与第三人达成的协议,在全区统一清宅登记活动中,将原登记于王某甲名下的X号院一分为二,且该X号院系王某甲与第三人之父王某有的宅基,王某甲是顶名办理的X号院的宅基证。所以,原郊区人民政府颁证给第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王某甲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王某甲称其直到2007年才发现X号院的宅基证一分为二,该主张不能成立。因原郊区人民政府是同时针对5、X号院颁发了四个宅基证,王某甲于1998年元月领取X号院的新宅基证时,就应当知道X号院宅基证的换发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王某甲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本院二审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10)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徐素卿

代审判员郝丹丹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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