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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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北京金天使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被告北京金天使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北苑家园秋实街X号四层,实际经营地北京市X区慧忠里X号洛克时代中心B座15BX室。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北京金天使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金天使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金天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起诉称:2010年9月30日,我与金天使公司签订《x品牌特许加盟意向书》(简称《意向书》)。之后,我按约定向金天使公司支付了x元的定金作为我加盟金天使公司在南宁青秀区开设特许经营店预留名额的担保,并选择了经营场所,通知金天使公司进行考核。金天使公司也派人实地进行了考核。但金天使公司至今未按《意向书》约定通知我是否许可我加盟,以至于双方至今都未签订正式的特许经营合同。根据《意向书》约定,如果金天使公司不批准我加盟,应当在30日内将定金返还给我。我多次要求金天使公司退款,金天使公司至今拒不返还。故我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意向书》,并要求金天使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共计x元及我为此支出的交通费1420元。

金天使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已经按照《意向书》的约定应李某的要求进行了实体考察,提出了考察意见,同意了李某所选地址,并由李某签订了《品牌指导确认书》,据此我公司已同意李某加盟我公司,所以双方签订的《意向书》已经履行完毕;李某交纳的定金x元是我公司给李某预留的时间为一个月的加盟名额的担保费。在一个月过后,该定金是不予退回的;双方未正式签订加盟合同,是因为李某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导致其不愿意与我公司正式签订合同了,不是我公司违约所致。故我公司不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李某(作为乙方)为加盟金天使公司(作为甲方),从事婴幼儿早期教育,双方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意向书》。该《意向书》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一、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x元整,作为其加盟x品牌南宁青秀区X区的特许经营店预留名额的担保;二、乙方给付甲方前述定金要求甲方在南宁青秀区X区预留x品牌特许经营店名额的期限为一个月,即自本意向书签署之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止。乙方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就加盟店营业场所的选址、经营理念、经营能力做好充分准备并于前述期限届满之前通知甲方对乙方进行全面考核。如果甲方需要对乙方进行实地考察的,考察费1000元和实际发生的差旅费由乙方负担,如乙方最终与甲方签订特许加盟协议书,考察费甲方予以免除,直接充抵乙方加盟费。乙方选择营业场所需要聘请甲方实地指导的,应向甲方支付指导费1000元,如乙方最终与甲方签订特许加盟协议书,指导费甲方予以免除,直接充抵乙方加盟费;三、乙方未于第二条所规定的期限内通知甲方对乙方进行全面考核的,不得要求甲方返还其给付的定金,甲方有权在同一地区另行确定特许经营单位;四、甲方对乙方考核后许可乙方加盟x品牌经营的,乙方应于接到甲方加盟许可通知之日起10日内与甲方签订x品牌特许加盟协议书,签订加盟协议书时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交纳加盟费18万元和履约保证金2万元,除此之外,乙方每月还应按加盟店当月总营业收某的百分之三向甲方交纳品牌管理费。品牌管理费不低于3000元/月,加盟店月营业收某按前述比例计付的管理费不足3000元的按3000元交纳。双方签订x品牌特许加盟协议书的,乙方所交定金充抵特许加盟协议书所约定的加盟费。乙方未于上述期限内与甲方签订x品牌特许加盟协议书的,乙方无权要求甲方返还定金,甲方有权在同一地区另行确定特许经营单位;五、甲方对乙方考核后不批准乙方加盟x品牌经营的,甲方将定金于30日内返还乙方;六、甲乙双方因履行本意向书而相互发出或者提供的所有通知、文某、资料,均以本意向书首页所列明的地址、电子邮箱地址、传真送达。

在该《意向书》首页,写明了李某和金天使公司的住所、电子邮件。

双方均确认上述《意向书》第五条约定内容为如果金天使公司对李某考核后不批准李某加盟的,金天使公司应当将李某支付的定金x元退还给李某。

签订《意向书》当日,李某依约向金天使公司支付定金x元。

2010年10月8日,李某通知金天使公司去南宁进行考察考核。10月9日,金天使公司给李某寄送了一份《招聘手册》、一份《选址方案》。10月14日,金天使公司派人去南宁对李某进行考察考核。李某在南宁选择了5个店址,金天使公司对该5个店址均进行了考察。当日,李某在金天使公司提供的一份《品牌指导确认单》上签名。该《品牌指导确认单》的主要内容是对场地及场地周围环境是否符合园所运营标准、室内墙面等颜色色号确定、地板应用品牌及型号确定、前台logo牌是否由总部定制、前台样式及色彩确定等内容选择“是”还是“否”,其中并无明确的金天使公司是否同意李某加盟其公司的意思表示。双方确认上述考察考核是双方在履行《意向书》第二条约定的考察考核内容。

金天使公司至今未向李某发出过是否同意李某加盟其公司的通知。双方至今未签订正式的特许经营合同。

为交涉《意向书》相关事宜,李某支出了1420元交通费。

以上事实,有《意向书》、收某、机票、《品牌指导确认单》、《招聘手册》、《选址方案》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某和金天使公司签订的《意向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根据《意向书》的约定,金天使公司在对李某进行考察考核后,尚需要向李某发出明确的通知,告知李某是否同意李某加盟其公司,且对于发送通知的地址、方式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尽管《意向书》中没有约定金天使公司在考察考核后多长时间内向李某发出通知,但金天使公司应当在一个合理的期限内向李某发送通知。本案中,在金天使公司于2010年10月14日对李某进行考察考核后,至今未向李某发出是否准许李某加盟的通知,已经超出了一个合理的期限,违反了合同约定,导致双方至今未能签订正式的特许经营合同。尽管李某在《品牌指导确认单》上签了名,但该确认单是金天使公司对李某考察考核时所签,并不是《意向书》约定的考核后向李某发出的通知,更重要的是该确认单上无明确的是否准许李某加盟的意思,因此本院无法认定该确认单是金天使公司同意李某加盟的意思表示。金天使公司至今未向李某发出是否同意加盟的通知,应当合理认定为金天使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批准李某加盟,双方签订的《意向书》应当解除,且根据双方《意向书》第五条的约定,金天使公司应当将李某交纳的定金x元退还给李某。鉴于李某和金天使公司均认可双方《意向书》第五条约定的退还定金的数额为x元,应当认定双方对退还定金的数额做出了明确的约定,故李某要求金天使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共计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尽管双方签订的《意向书》本质上是一份合同,但双方的本意是要最终签订正式的特许经营合同,该《意向书》只是双方在签订正式的特许经营合同前的一个协商的环节和过程。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为合同的最终订立履行必要的协助、通知等义务,否则应当赔偿合同不能订立时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现由于金天使公司在合理的期限内未向李某发出通知,导致双方特许经营合同不能订立,金天使公司应当赔偿李某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过程中所支付的交通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和北京金天使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二O一O年九月三十日签订的《x品牌特许加盟意向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北京金天使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某三万六千元;

三、北京金天使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经济损失一千四百二十元;

四、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6元,由李某负担700元(已交纳),由北京金天使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柱

人民陪审员杨凯萍

人民陪审员李某良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薄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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