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曾用名顾X,女,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乐义、刘二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7月13日凌晨6点多,被告人顾某将同屋住的夏XX的1100元现金和一个仿苹果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583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顾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顾某对指控无异议,并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上午6点左右,被告人顾某在石龙区高庄国大药房二楼旅社X房间将同住的夏XX的1100元现金和一个仿苹果手机盗走。经石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583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顾某供述盗窃现金及手机的时间、地某、经过与被害人夏祖涛证明丢失现金及手机的时间、地某、经过及证人杨晓光证明知道夏XX与一女孩同住一室及夏XX次日丢钱和手机的事实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
2、平顶山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仿苹果牌手机一部价值1583元。
4、平顶山市X区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盗部分现金、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
5、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顾某2010年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五日。
6、被告人顾某户籍证明显示其身份情况。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268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在庭审中认罪、悔罪,部分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1年12月12日止。)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延辉
审判员刘国华
代理审判员陈营珠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