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X镇。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全权代理)李某某,该社风险资产管理部职员。
被告王某,男,汉族,农民,双峰县X乡。
被告唐某,女,汉族,农民,双峰县X乡,系被告王某之妻。
被告张某,男,汉族,农民,双峰县X镇。
本院在审理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某、唐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1年10月9日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王某、唐某、张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财产保全费400元,由被告王某、唐某、张某负担。
审判长赵新国
代理审判员张某芬
代理审判员胡端梅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陈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