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女,49岁。
被告:祝某,男,53岁。
原告邓某与被告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被告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不好。被告性格暴躁,时常打骂原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祝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因病住院期间,双方因为吃饭的问题发生过争执,但被告并未打原告。被告的收入全都交给原告保管,原告处有存款。要是原告坚持离婚,要将被告交给原告的钱还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与被告祝某于200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0年11月3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受到了影响。2011年4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来院。在案件审理中,经过本院调解,原告表示坚持离婚;被告表示如原告给被告x元,再把农合保险报销的2500多元医药费支付给被告,被告就同意离婚。双方各执己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结婚时间不满1年即时常发生争执,可以认定原被告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对原告提出的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处有共同存款,要求分割,因无证据证明,对其这一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邓某与祝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菊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