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女,56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46岁,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乙,男,58岁,汉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44岁,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黎仕海、胡增华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2011年5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79年1月相识恋爱,同年4月28日在原重庆市江北县王某公社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杨某乙,现年32岁,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为了维持生计,1994年原告离家出走,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0年6月原告回家与被告商量离婚,但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乙辩称:原告虽在外打工,但2010年6月还是回家与被告一起生活了十几天,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原告应给被告每月医药费1000元直至终身,又因原告未尽子女抚养义务,造成儿子杨某乙得了精神分裂症,要求一次性补偿子女精神损失和治疗费x元,债务x元由原告偿还。
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78年相识恋爱,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杨某乙,现年32岁,同年4月28日在原重庆市江北县王某公社登记结婚,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1994年原告离家出走,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0年6月原告回家与被告商量离婚,但未达成一致意见。诉讼中,被告提供了从1995年起至2010年与原告分居生活期间自己向其亲戚杨某乙、周某、杨某乙、汪某某、杨某乙借款的借条,借款金额为共计x元,并提供了患肺气肿、支气管哮喘急性发作等医院诊断结论。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陈述房屋已开发,已得补偿款,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现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结婚申请书,证人杨某乙、周某、杨某乙、汪某某、杨某丙人的证言,借条,证明,重庆市X区X路中心卫生院病人结账明细清单,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放射科X射线诊断报告单,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费用通知,费用清单,出院证,出院记录,处方笺,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诊疗证明书等证据随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因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1994年原告离家出走,至今夫妻已分居生活长达17年,被告辩称2010年6月原告还回家与其生活十几天,而原告坚持回家是与被告协商离婚之事,根据相关审判实务,原、被告已持续分开居住,已经事实上分居,偶尔的夫妻生活并不构成分居时间的中断。因为夫妻双方偶尔的夫妻生活并不意味着感情一定有所好转,一方仍坚决要求离婚,只能表明一方离婚的决心,故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即便双方存在偶发的夫妻生活,也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准予离婚,故依法应认定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即房屋的补偿双方虽有陈述,但双方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可另案处理。关于债务x元,被告举示了病历、医药费发票、借条、证明以及证人到庭作证,虽证人均系被告亲戚,借条也系现在为诉讼而出具,但被告解释只能向亲戚借钱,基于亲戚关系当时未出具手续也合符情理,庭审中,原告也自认从子女15岁时,就离家出走,未尽子女抚养义务,因此,根据被告从原告外出后独自抚养子女和被告的病情,有理由相信被告为治疗疾病和抚养子女向亲戚借钱,结合公序良俗的民法原则、夫妻之间的负有法定扶助义务以及父母对子女的法定抚养义务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债务x元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主张由原告负责清偿x元,余下x元由被告负责清偿。关于被告提出子女有精神分裂症,现要求原告一次性补偿子女精神损失和治疗费x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应给被告每月药费1000元直至终身的请求,因当地已开发,即将获得相应补偿款,且从公平原则而言,此要求对原告也不甚合理,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乙离婚;
二、夫妻共同债务x元由原告李某负责清偿x元,被告杨某乙负责清偿x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长胡进
人民陪审员黎仕海
人民陪审员胡增华
二O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冯翔
在本判决生效之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