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1969年7月11日出某,汉族,重庆市万州科华水泥有限公司工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熊成阳,重庆市X区长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骆某,男,1981年9月8日出某,汉族,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泽萍,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
负责人魏某,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瑞明,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与被告骆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某兵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熊成阳,被告骆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泽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某某、谢瑞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1年11月5日18时左右,被告骆某驾驶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18国道由万石桥往重庆啤酒厂方向行驶,当行至重庆啤酒厂门前左转弯过程中与我驾驶的由长岭往五桥方向行驶的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我受伤。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骆某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由于本次事故致我九级伤残,需康复费3000元,骆某驾驶的该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五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五桥支公司对我的损失即住院医疗费30352.46元、康复费3000元、误工费6656.1元[99天×(2017元/月÷30天)]、护理费1950元(39天×50元/天)、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9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70128元(17532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吴某兆生活费10668元(13335元/年×12年×20%÷3人)、被扶养人牟之秀生活费14224元(13335元/年×16年×20%÷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修理费128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摩托车检测费(含摩托车鉴定费、停车费)670元,共计146698.56元,在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向其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给付责任,不足部分由骆某赔偿。
原告吴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某复印件、原告及吴某兆、牟之秀户口簿复印件、农转城申请表、入户审批表、重庆市X区居民委员会出某的证明,证明原告及吴某兆、牟之秀系城镇X镇标准计算;2、骆某的户口证明,证明骆某身某;3、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合法驾驶摩托车资质和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具有上路资格;4、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渝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骆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5、重庆市X区第五人民医院出某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某、住院收据及住院费用清单、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出某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的住院及出某治疗情况;6、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出某的渝东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心理诊断报告,证明本次事故致原告颅脑损伤遗留智力缺损的伤残程度系九级伤残,原告左侧颞顶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某、左颞顶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等损伤需康复费3000元,原告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1300元;7、重庆市鑫道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某的渝鑫鉴字[2011]T2-X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摩托车修理费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摩托车修理费1280元、摩托车鉴定费400元;8、劳动合同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百安分理处存折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有稳定收入来源;9、停车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用去停车费270元。
被告骆某辩称,对交通事故本身某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某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也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和给付原告现金12000元,故在赔付时应予以品除。同时,原告已治疗终结,并定残,其单位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向原告发放工资,故其康复费、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在事发后才将户口转入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其他意见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五桥支公司。
被告骆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某、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某和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具有上路资格;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证复印件,证明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五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
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五桥支公司辩称,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虽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投保人为李某明,故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因骆某系无证驾驶,我公司也只能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垫付,并在垫付后有权追偿。同时,原告从重庆市X区第五人民医院转入重庆三峡中心医院系原告自身某因造成,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原告已定残,其所在单位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向其发放了工资,故其康复费、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无依据,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对摩托车损失向保险公司申请定损,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由于骆某系无证驾驶,我公司对该损失也不应赔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五桥支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中国人民财保五桥支公司主体身某。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18时许,被告骆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实际所有的行驶证载明为李某明的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18国道由万石桥往重庆啤酒厂方向行驶,当行至重庆啤酒厂门前在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吴某驾驶的由长岭往五桥方向行驶的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骆某受伤,车辆受损。同日,原告被送往重庆市X区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当日转入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2月15日出某,前后共花去医疗费29852.96元(其中重庆市X区第五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1036.76元,重庆三峡中心医院用去医疗费28816.2元)。重庆市X区第五人民医院出某的出某明书载明:出某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2、左侧颞叶脑挫裂伤;3、颅骨骨折,外伤性头颅。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出某的出某诊断证明书载明:出某诊断:左侧颞顶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某,左颞顶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左颞部少量硬膜下出某伴颅内少量积气,全身某处软组织伤。出某医嘱:1、建议休息两月;2、口服药物治疗;3、门诊随访,壹月后复查。原告出某后,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用去门诊治疗费440元。2011年11月29日,重庆市鑫道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根据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十二勤务大队的委托,对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作出某鑫鉴字[2011]T2-X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鉴定意见为灯光信号有效、转向有效、制动有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400元。同年12月8日,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某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骆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根本原因,骆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2年2月20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根据重庆市X区长岭法律服务所委托,作出某东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颅脑损伤遗留智力缺损的伤残程度系九级伤残,原告左侧颞顶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某、左颞顶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等损伤的康复费用预估计人民币3000元。为此,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300元、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渝东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某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
另查明,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于2010年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五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18日0时起至2011年11月17日24日止。原告的父亲吴某兆生于X年X月X日,母亲牟之秀生于X年X月X日,吴某兆、牟之秀婚后共生育含原告在内三子女。2011年10月7日,原告申请农转城,同年10月20日,重庆市公安局长岭派出某审核同意,并在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2011年11月15日因其他原因农转非由(略)青石X组X号迁来”字样。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所在工作单位重庆市万州科华水泥有限公司向其发放了2011年10月份工资2017元,2011年11月份工资982元,2011年12月份工资982元,2012年1月份工资902元,2012年2月份工资1317元,被告骆某给付原告现金1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某复印件、原告及吴某兆、牟之秀户口簿复印件、农转城申请表、入户审批表、重庆市X区居民委员会出某的证明、骆某的户口证明、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渝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X区第五人民医院出某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某、住院收据及住院费用清单、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出某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出某的渝东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心理诊断报告、重庆市鑫道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某的渝鑫鉴字[2011]T2-X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摩托车修理费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百安分理处存折复印件1份,被告骆某提交的身某、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五桥支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本院调取的重庆市万州科华水泥有限公司出某的原告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工资发放情况说明及原、被告庭审相关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骆某驾驶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本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而其违反该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该车在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原告吴某驾驶的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优先通行,与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和摩托车受损,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身某健康权和财产权,而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过错,故骆某应对其对原告所产生的行为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五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在该强制保险期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原告有权要求中国人民财保五桥支公司在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向其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由于骆某系无证驾驶,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财产损失中国人民财保五桥支公司不应赔付。中国人民财保万州五桥支公司履行义务后,可依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另行向骆某主张权利。对原告主张医疗费30352.46元、康复费3000元,虽被告提出某议,但原告提交了治疗本次事故损伤的相关票据,且也提交了渝东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而被告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结合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提交的一份金额为48.5元的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上载明姓名为牟维春和一份金额为11元的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上载明为信息科其他费用系治疗本次事故损害而产生费用,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30292.96元、康复费3000元;对原告主张误工费6656.1元,因原告实际进行了住院,且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出某医嘱建议原告休息两月,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按99天和每月按2017元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在该住院期间和出某后两月,其务工单位向其发放了部分工资,故在计算误工费时应予以品除,结合原告的误工收入及其单位所发工资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3885元;对原告主张护理费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因原告实际进行了住院,且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主张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未提交相关票据,但考虑原告住院等确需支付一定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认原告交通费为200元;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0128元、被扶养人吴某兆生活费10668元、被扶养人牟之秀生活费14224元,因本次事故已致原告九级伤残,且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被公安机关审核通过转入城镇居民,同时,原告也在城区务工,吴某兆、牟之秀系原告之父母,需原告扶养,故根据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扶养人的身某确定赔偿标准及吴某兆、牟之秀婚后共生育含原告在内3子女情形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原告该主张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本次事故已致原告一定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精神损害,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修理费1280元,虽提交相关票据,但从票据载明金额来看,原告只花去修理费1200元,故本院确认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修理费为1200元;对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1300元、摩托车鉴定费400元,有鉴定机构出某的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支付停车费270元,虽提交了票据,但无法证明该票据系支付因本次交通事故停车而产生费用,故对原告该主张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骆某要求其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和给付原告现金12000元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因原告否认骆某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而骆某也无证据证明其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故本院确认骆某只给付了原告现金12000元,并该给付费用在履行中予以品除。综合上述事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列入赔偿的范围及金额为:一、医疗费用赔偿:医疗费3029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计31462.96元;二、死亡伤残赔偿:误工费3885元、护理费1950元、康复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70128元、被扶养人吴某兆生活费10668元、被扶养人牟之秀生活费14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109055元;三、财产损失: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四、鉴定费:伤残鉴定费1300元、摩托车鉴定费400元,计1700元,共计143417.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029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计31462.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向其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10000元,其余21462.96元由被告骆某赔偿。
二、原告吴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3885元、护理费1950元、康复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95020元(含被扶养人吴某兆生活费10668元、被扶养人牟之秀生活费14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1090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向其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109055元。
三、原告吴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由被告骆某赔偿。
四、原告吴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伤残鉴定费1300元、摩托车鉴定费400元,计1700元,由被告骆某负担。
五、被告骆某已给付原告吴某现金12000元在履行中予以品除。
六、上述被告应履行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七、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9元,由原告吴某负担11元,被告骆某负担4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邓某兵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