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武县聚鑫锰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首市博亿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临武县聚鑫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首市博亿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0)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查立案过程中,向上诉人送达了诉讼费缴费通知书,但上诉人临武县聚鑫锰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预交诉讼费,也未申请缓、减、免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案件的及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吉首市人民法院(2010)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在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某强
审判员石俊
审判员李发林
二0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孙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