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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饶某与被告杨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饶某,女,1941年6月24日出某,汉族,居民,户籍地(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冉启华,(略)新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1968年7月5日出某,汉族,驾某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1959年11月11日出某,汉族,万州区雅高公交某士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负责人张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秦绪芳,重庆正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饶某与被告杨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冉启华,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秦绪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饶某诉称,2011年7月21日10时,被告杨某驾某渝x小型轿车行至上海支路沪万市X路段时,与我发生刮撞,致我受伤。同日,我被送往(略)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8月24日出某。经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次事故致我八级伤残。由于杨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该车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天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天城支公司对我的损失即护理费3500元(35天×80元/天+10天×70元/天)、交某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35天×32元/天)、残疾赔偿金60749元(20249.7元/年×1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86269元,在渝x小型轿车向其投保的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给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赔偿。

原告饶某为证明其所主张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某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2、渝x小型轿车交某险信息,证明渝x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保天城支公司投保了交某险;3、(略)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某公交某字[2011]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杨某对本次交某事故负主要责任;4、(略)第五人民医院出某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某、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某事故受伤后的住院及出某治疗情况;5、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出某的万司鉴[2011]法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本次事故致原告八级伤残和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6、护理费收条及陪护证,证明原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2800元。

被告杨某辩称,对交某事故本身和(略)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某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也向原告垫付了全部住院医疗费57622.25元,故要求本案一并处理。同时,原告只住院了34天,故其相关费用只能按其住院天数计算,其出某后不应再计算护理费,其主张某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故其也应对自身损失承担30%责任。

被告杨某为证明其所主张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某如下证据材料:1、杨某身份证、驾某、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及具有合法驾某渝x小型轿车资格;2、(略)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某公交某字[2011]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杨某对本次交某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3、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证明杨某所有的渝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天城支公司投保了交某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4、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据,证明原告实际住院34天,住院医疗费57622.25元全由杨某垫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天城支公司辩称,对交某事故本身和交某部门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按国家规定标准予以赔付。但原告主张某护理费、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残疾赔偿金只能按9年计算,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其他意见同被告杨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天城支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某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中国人民财保天城支公司主体身份;2、鉴定费收据,证明中国人民财保天城支公司为重新鉴定支付鉴定费8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略)长兴实业总公司作为投保人对渝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天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2012年2月21日止。被告杨某从(略)长兴实业总公司处购得上列车辆后,在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过户登记和在中国人民财保天城支公司办理了被保险人变更登记。2011年7月21日10时许,被告杨某驾某渝x小型轿车沿上海支路从上海大道往消防中队方向行驶,当行至上海支路沪万市X路段时,与未在人行道内行走的原告饶某发生刮撞,致原告受伤。同日,原告被送往(略)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8月24日出某,前后共花去医疗费57622.25元(由杨某垫付)。(略)第五人民医院出某的出某载明:住院天数34天。出某诊断:1、左侧股骨颈骨折;2、高血压病。出某医嘱:1、防跌倒;2、门诊随访;3、建议休壹月。2011年8月5日,(略)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某交某字[2011]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驾某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对本次交某事故负主部责任,原告未在人行道内行走,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对本次交某事故负次要责任。同年9月3日,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方申请,作出某司鉴[2011]法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程某属八级。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天城支公司对万司鉴[2011]法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某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某(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2年5月3日,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委托,作出某万司法鉴定所(2012)渝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外伤致行左全髋置换术,左下肢丧失功能(50%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为此,中国人民财保天城支公司支付鉴定费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某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渝x小型轿车交某险信息、(略)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某公交某字[2011]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略)第五人民医院出某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某、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出某的万司鉴[2011]法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护理费收条及陪护证,被告杨某提交某杨某身份证、驾某、行驶证复印件、(略)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某公交某字[2011]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天城支公司提交某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鉴定费收据,本院出某的渝万司法鉴定所(2012)渝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庭审相关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驾某渝x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本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某信号通行;遇有交某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某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某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规定,而其于2011年7月21日10时许,驾某渝x小型轿车行至上海支路沪万市X路段时,违反该规定,在未确保安全、畅通情形下,与未在人行道内行走的原告饶某发生刮撞,致原告受伤,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身体健康权,故其应对其对原告所产生的行为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事发时,未在人行道内行走,对本次事故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故在赔偿时应减轻侵害人责任。在发生本次交某事故前,渝x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天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本次交某事故时在该强制保险期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某人、行人之间发生交某事故,非机动车驾某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某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某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规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天城支公司在渝x小型轿车向其投保的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杨某按各自过错程某分担责任,综合原告与杨某的过错程某,以原告、杨某分别承担20%、80%为宜。对原告主张某理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因(略)第五人民医院出某的出某和出某记录均未载明原告出某后尚需护理人员护理,故对原告该部分主张某用本院不予确认,结合(略)第五人民医院出某的出某载明原告实际住院34天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为2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8元;对原告主张某某200元,因未提交某关票据,考虑原告住院等确需支付一定交某用,本院酌情确认原告交某为150元;对原告主张某疾赔偿金60749元,因本次事故已至原告八级伤残,且原告系城镇人口,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相关规定,对原告该主张某用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某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虽本次事故已致原告一定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精神损害,但其请求偏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程某,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对原告主张某定费700元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天城支公司主张某定费800元,有鉴定机构出某的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杨某要求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7622.25元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因提交某相关票据,且该费用系本次事故原告实际产生费用,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合上述事实,原告因交某事故受伤而列入赔偿的范围及金额为:一、医疗费用赔偿:医疗费5762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8元,计58710.25元;二、死亡伤残赔偿:护理费2720元、交某150元、残疾赔偿金607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计75619元;三、鉴定费1500元,共计135829.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饶某因本次交某事故产生的医疗费5762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8元,共计58710.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渝x小型轿车向其投保的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饶某10000元,余下48710.25元,由被告杨某赔偿原告饶某38968.2元,原告饶某自行承担9742.05元。

二、原告饶某因本次交某事故产生的护理费2720元、交某150元、残疾赔偿金607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共计7561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渝x小型轿车向其投保的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饶某75619元。

三、原告饶某因本次交某事故支付的鉴定费700元及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的鉴定费800元,共计1500元,由原告饶某负担140元,被告杨某负担56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800元。

四、上述被告杨某、某保险公司应履行义务,因被告杨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7622.25元和被告某保险公司已支付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直接给付原告饶某67524.95元,直接给付被告杨某18094.05元。

五、上列被告应履行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元,由原告饶某负担136元,被告杨某负担5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某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邓某兵

人民陪审员刘金琼

人民陪审员邓某惠

二○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王志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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