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甲。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告李某。
被告孔某。
原告黄某甲诉某告李某、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孟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李某、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09年9月12日以李某名义向原告借款两笔共x元。被告借到款项用于生意经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拖欠。依据相关法律,两被告均有向原告清偿债务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
被告李某、孔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李某曾是同学,被告李某因经营药店需要资金周转,于2009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两笔共13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李某借到款用于药店经营后,原告多次要求其偿还,但李某以种种理由推托,原告遂诉某本院。
原告提出的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主张,因仅仅是原告的个人陈述,无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两张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两张证实,足以认定。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请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有充分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孔某与被告李某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的诉某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偿还借款x元给原告黄某甲;
二、驳回原告黄某甲对被告孔某的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29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4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孟常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甲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