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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诉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唐志民,杞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之母)。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明良,杞县于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叶乾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唐志民,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王明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月19日(农历)相识并订立婚约,订立婚约期间,原告给付被告见面钱2000元,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并为被告购买礼品若干。2010年2月4日(农历),原、被告商量结婚事宜时,原告给付被告现金x元。后因被告不同意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终止恋爱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遭被告拒绝。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彩礼款x元。

被告辩称:2009年1月19日(农历),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2009年1月26日(农历),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2010年2月4日(农历),原告又给付被告现金x元,上述x元是原告自愿赠给被告的,该款被告不应退还。另外被告在2010年春节给付原告现金400元。2010年2月9日(农历),因原告原因,双方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次日原告又故意去被告家闹事,原、被告因此终止恋爱关系。该婚约终止的原因在于某告,被告不同意退还原告彩礼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月19日(农历)相识并订立婚约,订立婚约期间,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2010年2月4日(农历)在商量结婚事宜时,原告又给付被告现金x元。原告称2009年1月19日(农历)给付被告见面钱2000元,被告称2010年春节给付原告现金400元,双方对对方的陈某均予否认,均未提交相关证据。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过程中产生争执,终止恋爱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在订立婚约期间收受原告彩礼款x元数额较大,婚约关系终止后,应予适当返还。原告称2009年1月19日(农历)给付被告见面钱2000元,被告称2010年春节给付原告现金400元,双方均予以否认,亦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均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某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甲彩礼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乾锋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吉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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