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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诉崔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济源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修德,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现年40岁。

原告济源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以下称民用爆破公司)与被告崔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民用爆破公司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予以受理,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7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胡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用爆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修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用爆破公司诉称:2006年4月1日,经其与被告平等协商,其将所属宾馆及浴池(含锅炉房及电视、空调等财产设施)租赁给被告经营。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3年,自2006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承租金为每年x元,一交一年,次年承包金于每年4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被告承担所欠款项30%的违约金。

承租协议生效后,其即将租赁物及所含设施财产依约交给了被告,被告接收后也开始进行经营。租赁的第一年,被告按约定交付了租金,但从第二年度开始,被告就屡屡违约,从不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经其多次通知,直到2010年3月底被告才将租赁物交还,但所欠部分租金拒不给付。现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x元,赔偿逾期占用租赁物给其造成的损失x元,承担违约金x元。

被告崔某某未答辩。

原告民用爆破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公司宾馆、浴池内部承租经营协议书一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租赁期限为3年,从2006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每年的租金均应在每年的4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其有权向被告收取所欠款项30%违约金。

2、被告交纳承租金的收据及证明共6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06年3月15日交纳了当年全部承租金x元,2007年4月29日、2008年4月17日分别交纳承租金7万元和5.2万元,2008年6月4日、2009年1月19日、2009年12月分别交纳承租5万元、1万元、2.5万元。被告欠其承租金x元。且被告2007年、2008年的承租金均逾期交纳。

3、被告崔某某与王××的协议书及收据一组,证明被告崔某某将宾馆又转让给王××经营,租期截止到2010年4月,说明被告多占用租赁物一年,应比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一年租金。

被告崔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4月1日原告民用爆破公司与被告崔某某签订了《公司宾馆、浴池内部承租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公司宾馆及浴池承租给被告经营,承租期为3年,自2006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承租金为每年x元,一交一年,次年承租金于每年4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所欠款项30%的违约金。3年期满后,如原告不拆迁或不改造设施,优先安排被告再继续承租2年。协议书并就租赁财产的移交、设施的维修及安全、劳动用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物交付给了被告进行经营,被告也按约于2006年3月15日交纳了当年的承租金x元。但2007年、2008年的承租金被告则分别于2007年4月29日、2008年4月17日分别交纳承租金7万元和5.2万元,2008年6月4日、2009年1月19日、2009年12月分别交纳租金5万元、1万元、2.5万元。仍欠原告承租金x元。2009年4月5日被告崔某某又与王××签订协议书,将瑞祥宾馆一楼至四楼转让给王××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09年4月5日至2010年4月4日。2010年3月底被告崔某某将租赁物交还给了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民用爆破公司与被告崔某某签订的《公司宾馆、浴池内部承租经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也按约定交付了2006年的全部租金。但其后的两年租金被告仅交付了x元,尚欠交租金x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租赁期限至2009年3月31日到期,但被告在租赁期限到期后并未将租赁物交付给原告或与原告另行达成租赁协议,而又将部分租赁物转让给第三人经营,直至2010年3月底才将租赁物交付给原告,占用原告租赁物一年,现原告要求参照双方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其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租赁期间应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于每年的4月1日前一次性交清当年的租金x元,如逾期原告则有权向被告收取所欠款项30%的违约金。但被告第二年和第三年的租金均未按约定的时间一次性交清,违反了双方协议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纳租金的违约金x元(x元×2年×30%),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租金x元。

二、被告崔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房屋占用使用费x元。

三、被告崔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违约金x元。

案件受理费5610元,减半收取280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向东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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