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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胡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安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初感情尚好。2009年1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胡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某与被告胡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月2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安某,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09年1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2011年2月15日,原告状诉到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安某的当庭陈述,双方的结婚证,华岐乡X村委会出具的关于被告胡某下落不明的证明,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初感情尚好,被告于2009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已逾两年,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子因长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自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安某与被告胡某离婚;

二、婚生子安某由原告安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元庆

代理审判员赵玉锋

人民陪审员万想哥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安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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