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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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合山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山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樊鲜、谭某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黄某乙自2010年3月初开始,在合山市境内贩卖毒品海洛因小零包给吸毒人员吸食,卖给谭某某、苏某某、廖某、欧某某共计20次47小包。被告人黄某乙于2010年5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小零包,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乙辩解其是用车帮他人要毒品,应认定为运输毒品而不是贩卖毒品,其只帮苏某某要了两次毒品共7小包,每包25元。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黄某乙从2010年3月初开始在合山市境内,以每小包25至5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小零包给吸毒人员吸食。其中卖给谭某某4次4小包;卖给苏某某2次7小包;卖给廖某11次22小包,卖给欧某某1次1小包。被告人黄某乙于2010年5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金鹏牌灰色直板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0年5月20日公安机关在侦破案件中,发现被告人黄某乙有涉嫌贩卖毒品小零包的嫌疑后立案侦查的事实;

2、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期间,其向里兰一外号叫“骨”手机号码为x的摩托车搭客司机购买过4次共4小包毒品海洛因小零包,每小包50元的事实。

3、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中旬,其在里兰向一手机号码为x的40岁左右摩托车搭客司机购买毒品海洛因小零包4次共20小包,每小包25-35元的事实。

4、证人廖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4月至5月间,其向里兰一外号叫“阿骨”联系电话为x的40岁左右摩托车搭客司机购买毒品海洛因小零包11次共22小包,每小包30元的事实。

5、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其向里兰一40岁左右摩托车搭客司机购买毒品海洛因小零包1次共1小包,每小包30元。

6、辨认照片及笔录,证实经吸毒人员谭某某、苏某某、廖某、欧某某对无规则排列的10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均指出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们的人就是里兰一外号叫“阿骨”联系电话为x的40岁左右摩托车搭客司机即被告人黄某乙的事实;

6、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2010年3月开始,其帮合山市境内的吸毒人员购买毒品海洛因小零包给他们吸食,期间,使用x号码贩卖给“弟小”、“阿八”、“阿艳”等三名吸毒人员共30多小包毒品海洛因小零包,从中获利400余元。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客观且来源合法,各吸毒人员所作的证词及对照片的辨认均能相互印证被告人黄某乙就是贩卖毒品给他们的人,本院作为认定被告人黄某乙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谋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处罚。被告人黄某乙提出的“其是用车帮他人要毒品,应认定为运输毒品而不是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乙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销售给吸毒人员吸食,并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而不是运输毒品,故对其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其只帮苏某某要了2次毒品共7小包,每包25元”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请求本院从轻处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黄某乙具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其悔罪表现,本院予以被告人黄某乙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金鹏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杏芳

审判员罗永文

人民陪审员郑文标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莫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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