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冯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志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被告于1987年12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冯某记,X年X月X日生一女冯某瑞,X年X月X日生一子冯某宗。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于2010年4月7日起诉到院,要求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
二、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
三、婚生子冯某宗由被告冯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四、原告任某某于2010年4月14日前给付被告冯某某生活困难补助费35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刘志君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