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被执行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1)晃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于2011年12月7日向被执行人张某乙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张某乙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龙某于2011年10月31日已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2011)晃法民二初字第127-X号民事裁定,将被执行人张某乙在新晃侗族自治县交通局的工程款7.8万元冻结,同日,被执行人张某乙承诺自愿用该工程款偿还申请执行人龙某的欠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被执行人张某乙在新晃侗族自治县交通局工程款7.8万元的冻结;
二、将被执行人张某乙在新晃侗族自治县交通局的工程款x元,执行费1070元,共计x元。扣划至新晃侗族自治县国库集中支付核算局,帐号为:(略),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晃侗族自治县支行。
三,本院作出的(2011)晃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和解执行完毕。
审判长龙某军
审判员杨建清
代理审判员张亚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全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