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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盈某与被告李某、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盈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被告邹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盈某与被告李某、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雁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盈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盈某诉称,二被告于2009年5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3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0年5月偿还借款。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付借款3500元并结付利息。

被告李某辩称,借款不实,且原告不能举示被告的借款依据,其主张借款的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邹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盈某与被告李某英原系男女朋友关系,被告邹某系李某之子。原告诉称,2009年5月,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盈某现金35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但庭审中原告举示了借条复印件一份,且被告对此否认,被告要求原告出示借条原件,但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予以证明借款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借条复印件不能证明其借款事实的存在,且被告予以否认,本院无法认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雁冰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苏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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