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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与张某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X号。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上诉人雷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X区人民法院(2010)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张某乙系云南众森商品林种植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森公司)的合作项目经营户,雷某系众森公司的工作人员。2008年12月1日,张某乙向众森公司交纳了3万元合作投资款,并于2009年9月得到公司返款2220元。后张某乙于2009年3月30日与众森公司签订《古茶树认养管护及收购合同书》,期限为一年,并交纳了2万元认养保证金及管护费。2009年11月2日与众森公司签订《古茶树认养协议》,期限也为一年,并交纳x元的认养金,同时双方又签订了《古茶树购销协议》,由公司代理张某乙销售茶饼。同一天,雷某及刘祖昆为众森公司如期兑现张某乙所交的认养保证金及利息6万余元而对张某乙作出保证。后张某乙于2009年12月22日与众森公司就已到期的x元达成退款协议,但众森公司末履行相应退款义务。故张某乙诉至法院要求雷某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本案中,张某乙因向众森公司认养古茶树并交纳了相应的认养保证金,之后得到众森公司2220元的退款,并与众森公司就其中x元达成退款协议,张某乙与众森公司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而雷某与刘祖昆书面对张某乙作出保证(即众森公司未能兑现退款义务,由刘祖昆与雷某共同赔偿张某乙认养保证金等6万余元),且张某乙已举证证实众森公司现已丧失商业信誉,故张某乙作为主债权人可向担保人雷某及刘祖昆主张某乙权利,张某乙仅向雷某主张某乙担保款项中的x元,属对自有权利的处分,但张某乙主张某乙x元中包含对张某乙的未到期的x元的一半即5760元,对5760元予以扣除。其余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雷某辩称张某乙私自与主债务人众森公司已就x元认养保证金达成退款协议,未经得担保人同意,应免除雷某对x元认养保证金的保证责任,法院认为,退款协议并不是张某乙与主债务人众森公司变更双方主合同的约定,且双方仅就还款时间进行约定,并未影响主合同的内容,对雷某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雷某承担担保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某乙投资款x元。案件受理费627元,减半收取313.5元由雷某承担,其余313.5元退还张某乙。

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雷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昆明市X区人民法院(2010)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张某乙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张某乙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是:一、张某乙于2008年12月1日与众森公司签订《古茶树认养管护及收购合同书》,交现金3万元,于2009年12月22日退回本金2220元,后张某乙与公司签订《退款协议》,余剩本金x元约定在一年内分三次退清,但张某乙分别于2010年3月3日和今年的6月8日两次起诉雷某,张某乙违约在先。二、张某乙于2009年3月30日与众森公司签订《合同书》,交现金2万元,于2010年3月30日到期,张某乙应向众森公司追讨。三、张某乙于2009年11月2日与众森公司签订《古茶树认养协议》,交现金x元,于2010年11月2日合同期限届满,张某乙两次在未到期时起诉雷某。四、上述三笔张某乙的投资款合计为x元,其中两笔(x元+x元)合计x元均未到期。张某乙主张某乙“到期利息”6920元也无法律依据。五、众森公司尚在正常经营,雷某仅为一般保证责任,款项应由众森公司偿还。

被上诉人张某乙答辩称:张某乙向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赔偿x元,其中包括x元的50%即5760元,原审法院予以扣除不公平,请二审法院判令赔偿x元。雷某出具保证书愿为公司应支付张某乙的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应承担偿还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中应返还张某乙款项多少元2、雷某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

二审中,上诉人雷某和被上诉人张某乙对原审判决确认事实没有异议。

二审中,上诉人雷某提交了下列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1、(2010)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退款协议;3、2009年3月30日《古茶树认养管护及收购合同书》;4、2009年11月2日《古茶树认养协议》;5、2009年11月2日《保证书》;6、众森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证明》;7、(2010)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8、民事诉状。欲证明众森公司仍在正常经营,雷某的担保是一般保证责任担保,款项应由众森公司偿还,张某乙起诉偿还未到期款项违约。张某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雷某的主张。因张某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张某乙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因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确认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确认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补充确认下列事实: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雷某和被上诉人张某乙均陈述《古茶树认养管护及收购合同书》、《古茶树认养协议》及《购销协议》中约定张某乙交纳给众森公司的款项到期应予以退还并给付张某乙收益(茶叶或与茶叶价值相当的金额)。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中应返还张某乙款项多少元2、雷某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张某乙与众森公司签订《退款协议》,约定余剩本金x元在一年内即2010年12月22日内分三次退清,原审法院于2010年9月2日作出判决时众森公司应退还的款项为x元,张某乙计算的利息4440元没有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张某乙根据《古茶树认养管护及收购合同书》交纳款项2万元,于2010年3月29日到期,众森公司应退还张某乙款项2万元并给付张某乙收益(茶叶或与茶叶价值相当的金额),张某乙计算的收益金额2480元符合合同约定;张某乙根据《古茶树认养协议》交纳款项x元,于2010年11月2日到期,原审法院于2010年9月2日作出判决时该款项尚未到期。雷某与刘祖昆出具保证书保证张某乙“在公司的所有合作如期兑现”,承诺“如有意外由刘祖昆和雷某共同赔偿”,该保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雷某应对众森公司应退还张某乙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上述众森公司应退还张某乙的款项总金额高于原审判决确认返还的款项,而张某乙没有提出上诉,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审判决依法予以维持。张某乙对未到期款项可另案诉讼解决。至于雷某提出的张某乙两次起诉雷某要求返还未到期款项则张某乙违约的主张,因张某乙起诉未到期款项只涉及其主张某乙否成立而不导致款项到期不偿还的结果,其主张某乙能成立。综上所述,雷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7元,由雷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寒梅

审判员郝遵华

代理审判员徐国倚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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