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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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常某洋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系该油矿职工。

原审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个体户(略).

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候某某指控常某某、常某洋犯故意伤害罪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7年12月10日作出(2007)榆刑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自诉人侯大平对被告人常某某、常某洋的起诉,宣判后,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28日作出(2008)榆中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认为原判审判程序违法,发回榆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榆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7日作出(2008)榆刑初字第174刑事裁定,再次裁定驳回自诉人侯大平对被告人常某某、常某洋的起诉,宣判后,原审自诉人候某某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8日作出(2009)榆中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认为原判审判程序违法,发回榆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009年12月4日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榆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自诉人候某某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3月13日,自诉人候某某与被告人常某某在榆阳区古城市场“诚信鱼行”相遇,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被他人拉开,自诉人当时头部被打烂流血不止。后又来了被告人常某某的儿子常某洋也与自诉人发生争执,被他人拉开,随即自诉人到榆林市康复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皮裂伤;2、头皮血肿;3、头部外伤后反应;4、右5-8肋骨陈旧性骨折;5、后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58天,花医药费x.2元。出院时医嘱继续卧床休息六个月。2007年5月28日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自诉人的伤情和伤残情况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候某某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属轻微伤,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属轻伤,伤残为九级,其成伤时间结合案情确定。被告人常某某对自诉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属轻伤及伤残为九级的成伤时间有异议,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又于2007年11月13日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自诉人的伤情重新鉴定,结论为因候某某未提供受伤当时的相关影像资料片,无法进行对照,故无法肯定其胸12椎体骨折系2007年3月13日厮打所伤。又靖边县中医院病档室管理册子中明确记载2005年自诉人侯大平交通肇事后,住院诊断为胸椎骨折,主治大夫宋晓平陈述候某某当时住院诊断估计为12椎体骨折。候某某的住院病档由其押100元后取走再未归还。

根据以上事实,原审认定被告人常某某殴打自诉人候某某的事实清楚,自诉人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虽经鉴定属轻伤,但鉴定认为其成伤时间结合案情确定。又自诉人在2005年9月13日因交通肇事在靖边县中医院住院,住院病档管理册子中明确记载住院诊断为胸椎骨折,自诉人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故自诉人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其罪名不能成立。自诉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因被告人故意伤害自诉人,给自诉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某某无罪。二、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人常某某一次性赔偿自诉人侯大平住院医药费x.2元、误工费7378元(238天×31元/天)、护理费1798元(58天×3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44元(58天×18元/天)、交通费1000元,共计x.2元。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某上诉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伤害自诉人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撤销原判,追究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判处被告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x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自诉人候某某与被告人常某某曾因贩活鱼发生纠纷。2007年3月13日二人又在榆阳区古城市场“诚信鱼行”相遇,双方为此再次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被告人常某某打伤自诉人侯大平,被他人拉开。自诉人侯大平受伤后随即去榆林市康复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皮裂伤;2、头皮血肿;3、头部外伤后反应;4、右5-8肋骨陈旧性骨折;5、后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58天,花医药费x.2元。出院时医嘱继续卧床休息六个月。2007年5月28日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自诉人的伤情和伤残情况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候某某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属轻微伤,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属轻伤,伤残为九级,其成伤时间结合案情确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某报案及陈述,2007年2月15日,他从山西太原调回一车约x斤的活鱼在绥德市场准备出售,当时常某某买的鱼没有到达绥德市场,怕影响其生意,阻挡他卖鱼,为此他们发生争执,常某某凭借自己是当地人威胁发鱼的老板,由于老板也不是本地人,无奈之下,两车鱼都只好归到常某某名下,常某某当时说两车鱼都卖出去后利润和他平分。2007年3月13日中午,他在榆林古城市场帮别人卸鱼正好碰上常某某,向其要卖鱼款利润,谈话中两人就争吵互骂起来,常某某先动手打他,俩人就拿起诚信鱼行的工具互殴,后被别人拉开。过了一会常某某叫来其子常某洋,常某洋用铁捞子在他头部猛砸,又在他腰部打了几下,他当场就昏倒。醒来后就拨打了“110”报警,市场内的人协助“110”将他送到康复医院治疗。

2、被告人常某某供述,他和候某某都是做鲜鱼批发的个体户,双方都很熟悉。2007年3月2日,太原鱼贩张建拉了两车鱼到绥德旧车站(他住的地方)出卖,他和张建交易的过程中,候某某提出也要买一车鱼,但是侯没有钱要求赊账,张建不同意候某账,候某某让他做担保赊账买鱼,他没有答应,候某对他不满。2007年3月13日,他到榆林古城大市场诚信鱼行门市去找张随则时,候某某刚好在张随则卖鱼门市的凳子上坐着,看见他就破口大骂,他说你骂人就要挨打,后候某某从火炉子旁边拿起一根长1米多的铁撬向他左大腿打了一棍,又在他右耳部打了一下,他准备还手,被围观的人拉开。这时候某某又拿起捞鱼的铁“捞子”准备打他,被围观的人夺下,又拿起一把杀鱼刀向他砍来又被围观者夺下,这时他儿子常某洋闻迅赶来把他解救出来。第二天,他到榆林市二院治疗。

3、证人张随则证明,案发当日1时许,他的诚信鱼行先后来了贩鱼的候某某和常某某,两人在他店里谈话没谈对,常某某先用指头戳了候某某头额几下,还要打候某某,候某某就拿起火柱要打常,被众人夺下,二人厮打在一起,几分钟后被围观群众拉开,当时见候某某脸上有伤。之后,候某某坐在他店里,常某某在店外站着,过了一会常某某打电话叫来儿子海洋,下车就到他店里拿起捞鱼铁“捞子”朝候某某头上砸,当时见候某上出血,候某某和海洋厮打,被众人拉开。后候某某报了“110”。

4、证人康占飞证明,2007年3月13日中午12时左右,他见候某某和常某某在外面打架,被围观群众拖开,见候某上有伤,过了一会110警车把候某某拉走了。

5、证人牛永刚证明,案发那天中午1时许,候某某和常某某不知为何吵架,争吵中常某某就在候某某胸口打了一拳,两人就厮打在一块,后被他和周围的人拉开。候某某就坐在诚信鱼行里的凳子上,过了一会,常某某的儿子常某洋来了边骂边从鱼槽里拿起一把捞鱼“捞子”,进门就在候某某的头部打了三、四下,又过来在身上踢了几脚,候某某爬起来,拿起火炉盖要打常某洋,被众人拉开。后候某某就向110报警,常某洋就跑了,“110”将候某某送到医院治疗。

6、榆林市康复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证实,候某某伤情诊断为:(1)、头皮裂伤;2、头皮血肿;3、头部外伤后反应;4、右5-8肋骨骨折(陈旧);5、T12椎体压缩性骨折。

7、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证明,被鉴定人候某某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属轻微伤,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属轻伤,伤残应属九级伤残,其成伤时间结合案情确定。

8、榆林康复医院住院病历以及各种相关票据证明侯大平伤后花费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应予确认。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常某某殴打上诉人候某某致其受伤住院治疗,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轻伤,其行为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以犯罪论处,应宣告原审被告人常某某无罪。上诉人侯大平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即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应由原审被告人常某某承担。上诉人侯大平关于追究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的理由,经查,双方因生意纠纷发生互殴,被告人常某某虽致上诉人轻伤,但其情节显著轻微,不以犯罪论处;所持应判处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故原判审判程序合法,处理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白海涛

代理审判员杨胜利

代理审判员冯太琦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马皓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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