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被告段XX。
原告李某与被告段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自2010年3月28日受被告雇佣,在被告的车队当司机。当时约定每月工资5000元,另外出一趟车给付补助50元。两个月后,工资改为每月6000元,包吃住。截止到2010年12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工资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资x元。
被告段XX辩称,被告现在不欠原告工资。2010年3月30日下午5点通过XX市X镇XX旅馆介绍,被告雇佣原告开车,当时签订了劳务协议,并约定每月工资5000元,不管饭,出一趟车给50元伙食补助。2010年3月31日原告开始为被告开车。
经审理查明,经XX市X镇XX旅馆介绍,原、被告于2010年3月30日签订一份用工协议,由被告雇佣原告开车。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工资每月5000元,另外出一趟车给50元,当时给付;如果中途停车,5天以内工资照发,停车时间长,每月给1000元生活费;用工单位,每月支给工人4000元,剩下干到放假,工资全清。原、被告均认可此协议已经于2010年12月25日解除。原告和另一名司机倒班开一辆车。原告有时出车一趟是一天一夜或两天;有时是一天出两趟车。如果出车一天一夜,那么就休息一天一夜。原、被告对协议中约定“如果中途停车,5天以内工资照发,停车时间长,每月给1000元生活费”的理解有所不同。原告主张应当理解为,如果当月连续停车五天以内(包括第五天)工资照发;如果停车时间连续超过五天(不包括第五天),按出车的天数计算工资;如果整月未出车发1000元生活费。被告主张应当理解为,如果当月总计停车五天以内(不包括第五天),发给原告整月工资;如果停车超过五天,按出车天数计算工资;如果整月未出车,给原告发1000元生活费。被告为了证明原告的出车情况,提交了行车记录一份。原告对行车记录无异议。行车记录记载的时间均是司机交车时间。原告主张其于3月28日和31日各出车一趟且各是一天一夜,其3月份的工资应按4天计算,为666.68元(5000元÷30天×4天);被告主张原告是在原、被告签订协议后才开始出车,且3月份只在31日出车一趟,工资应为166.67元(5000元÷30天×1天)。原告4月份应得工资为5000元,无争议。原告主张5月份其出车8趟共计16天,但是没有连续停车5天以上的情况,所以5月份其工资应为5000元;被告主张5月份共停车14天,停车时间分别为1日至2日、15日至20日、21日至22日、23日至25日、26日至31日,所以5月份原告的工资应为2666.62元(5000元-166.67元×14天)。行车记录显示,5月份原告共出车8趟,原告最后一次交车是23日,倒班司机最后一次交车是26日。原告主张原、被告口头协商自6月份开始其工资涨为每月6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证据。原告还主张6月份虽然有停车的时候,但没有连续停车5天以上的情况,故6月份其工资应为6000元;被告主张6月份共停车12天,停车时间分别是1日、5日至6日、16日至17日、20日至22日、23日至30日,所以6月份原告的工资应为2999.96元(5000元-166.67元×12天)。行车记录显示,6月份基本上都是原告在出车,倒班司机只出车一次,且在20日交车后就未出车,原告最后一次交车是23日,后停车。原告主张因7月份其一直开的那辆车停车,其于7月1日至5日替班开另一辆车,故7月1日至5日其工资应为1000元(6000元÷30天×5天);自7月6日开始两辆车均停车至8月20日,停车期间其应当有1500元生活费;8月21日开始正常出车至8月底其共出车10天,工资应为2000元。被告主张7月1日至8月20日其所有的货车均停车,原告并没有替班,故7月份原告只应有1000元生活费,8月1日至20日无工资,8月21日开始正常出车至8月底,原告的工资应为1666.67元(5000元-166.67元×20天)。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于7月1日至5日替班的事实。行车记录记载从8月21日开始正常出车,无7月份的出车记录。原告主张9月份其请假一天应扣除一天的工资,工资应为5800元;被告主张9月份共停车15天,停车时间分别为1日至5日、13日至16日、22日至30日,所以原告应得工资为2499.95元(5000元-166.67元×15天)。被告亦认可原告于9月份请假一天。原、被告均认可请假无工资。行车记录显示,9月份倒班司机最后一次交车是22日,原告最后一次交车是30日。原告主张10月份其应得全额工资6000元;被告主张10月份原告共8天未出车,包括3日至7日停车时间和原告于23日至27日请假时间,故原告工资应为3666.64元(5000元-166.67元×8天)。行车记录显示,10月份的23日和28日系原告交车,24日和26日系倒班司机交车。11月份原告为全额工资,原告主张应为6000元,被告主张应为5000元。原告主张12月1日至4日虽然未出车但被告也未告诉放假,故1日至4日其应有工资800元;被告主张11月底开始停车放假,没有工资。12月4日被告将司机召集,自12月5日开始出车按趟发工资,出一趟车给付400元,当时给付,与本案无关。原告已经从被告处支取工资x元,原告出一趟车被告给付50元和12月5日后每趟给付400元均系当时给付,不包括在x元之内。另外,从行车记录来看,原告隔一天交一次车的情况较多。被告主张原告在为被告开车期间应得工资共计x.51元,但实际上原告已经支取x元,多支取了2833.49元,故被告已经不欠原告工资。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仅提交了用工协议,并未提交其它证据。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除提交行车记录和原告支取工资的手续外,也未提交其它证据。以上事实还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被告提交的答辩状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原告系受被告的指示出车,是否停车不由原告决定,所以,在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如果中途停车,五天以内”的理解不一致且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各自主张的情况下,原告的理解更具有公平合理性,故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即“如果中途停车,五天以内”应理解为“连续停车五天以内,包括第五天”。原告主张自6月份开始,其月工资涨为6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交的行车记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提交的行车记录只是记载司机交车的时间,并未记载出车的时间,且行车记录显示,原告隔一天交一次车的情况较多,说明原告是出一趟车休息一天一夜的情况较多,又因行车记录系被告所写,在原、被告对出车时间产生争议的情况下,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原告的出车时间,而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每次的出车时间,故应当认定为原告出车一趟休息一天一夜。因原、被告是于2010年3月30日签订的协议,故在被告不认可原告自3月28日开始出车的情况下,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但原告未举证,故原告主张其于28日即出车,本院不予支持,3月份原告仅出车一趟。故原告3月份的工资应为333.33元。原、被告对原告4月份应得工资为5000元无争议,本院亦予以认可。按照被告主张的5月份的停车时间计算也没有连续停车超过五天的情况,故5月份原告应得工资为5000元。6月份倒班司机在20日交车后就未出车,原告最后一次交车是23日,24日休息一天,由此可以看出,6月份具有连续停车五天以上的情况即连续停车6天,故6月份原告应得工资为4000元。因被告不认可原告于7月1日至5日替班的主张,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故原告主张其替班,本院不予支持,7月份整月停车,原告应得生活费1000元。原、被告均认可8月份从21日开始正常出车10天,故8月份原告工资应按实际出车天数计算,为1666.67元。虽然行车记录显示9月份与原告倒班的司机最后一次交车是22日,而原告最后一次交车是30日,但是因行车记录记载的时间均是交车时间并没有出车时间,故无法确定原告9月份的最后一次出车时间,被告也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22日至30日停车,所以,对被告主张的22日至30日停车,本院不予支持,因此,9月份未出现连续停车五天以上的情况,因原告请假一天即少出一趟车,所以,9月份原告应得工资为4666.67元。因两名司机倒班开一辆车,且从10月份的行车记录记载的23日和28日系原告交车,24日和26日系倒班司机交车来看,原告应系在23日至28日请假一次即少出一趟车,故10月份原告应得工资亦为4666.67元。11月份原告应得全额工资为5000元。因12月1日至4日未出车,且原、被告自5日开始对协议的主要内容进行了变更,故1日至4日应按每月1000元生活费计算,原告应得生活费133.33元。因原、被告均主张自12月5日之后原告的工资系当时给付,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做审理。综上,自2010年3月30日至12月4日原告为被告开车期间,被告应给付原告工资共计x.67元,原告已经从被告处支取x元,故被告还应再给付原告工资3966.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工资人民币3966.67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彬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静